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耀公司)欠繳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43萬9,148元(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11年11月7日之滯納利息),因進耀公司於民國90年間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進耀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徐文光、梁芯兒(原名:徐梁素容、梁素容)、徐文泉、劉錦文、邱翠雲等5人為法定清算人。因進耀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55萬5,469元,上開法定清算人自106年3月29日起,均未處理任何清算事務,顯有怠於執行職務,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為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前開法定清算人,並另行選任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進耀公司已於民國90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0065863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進耀公司法定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一節,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進耀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聲請選派清算人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