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陳姿勻會計師相 對 人 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相對人與池雪麗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應由相對人池先生大馬料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因兩造自行達成和解而終止,並非因伊未積極執行職務或怠於檢查所致,若本件繼續執行尚須投入70小時以上,合理報酬應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本人僅收取酬金5萬元,顯已低於市場行情,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為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就檢查人報酬一情具狀表示意見。而系爭裁定之聲請人池雪麗則具狀表示自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件檢查人迄至其撤回本件聲請前,查帳似無任何具體進度,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乙事並未有積極處理之行為,甚至發函擬終止檢查工作,其之所以撤回本件聲請,係因本件檢查案件久久未有進度,相對人負責人甚至將相對人辦理停業,相對人並遭命令解散,其身為股東查無具體帳務資料追責,不願再與之糾纏,方撤回聲請,故檢查人所提出之報酬顯屬過高,請求本院應予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四、經查:
(一)池雪麗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即陳姿勻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情,有系爭裁定案卷存卷可佐。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6日分別向本院表示其已向相對人報價,遲未收到回覆,於112年12月19日以建審字第13730號函向本院表示擬終止本件檢查人工作,復於113年2月1日調查程序自承本件檢查人聯絡事宜均由另一位陳仁基會計師負責,陳仁基會計師斯時以言詞表示仍願意承接本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建審字第13743號函請求預付一半酬金,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民德111年度司字第215號函核准預付報酬5萬元,聲請人陸續於114年1月23日、11月20日向本院表示皆未收到相對人相關資料,於115年3月30日請求本院協助督促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而池雪麗於115年4月16日具狀陳報雙方達成和解,撤回本件檢查聲請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文、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應堪信實。依此,本件係因池雪麗撤回檢查聲請,致聲請人未能完成檢查事務,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請求報酬。
(二)本院審酌於池雪麗撤回本件聲請前,聲請人因相對人遲未配合檢查、未能取得帳務資料,而無法開始檢查事務,然聲請人於檢查過程中多次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欲前往執行檢查工作,並曾到庭說明檢查進度,有函文、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執行部分檢查工作,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檢查報酬,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已臚列其工作項目、內容、時間、金額如檢查人執行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1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會計專業判斷、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5萬元為適當(池雪麗已預付16萬元,並已撥付5萬元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頁、第205頁)。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由相對人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5萬元。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