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嚴芳緣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解散清算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
二、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三、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股東名簿(須含相關持股證明)、各股東地址與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股東、股東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請一併陳報。
四、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單位名稱。
五、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足資證明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之文件。
六、依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扣除原已檢附之繕本1份後,再提出本件民事聲請狀之繕本數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