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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嚴芳緣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相 對 人 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仁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伊前與第三人葉仁貴、盧煜鵬及陳美杏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選任葉仁貴為董事長、陳美杏為監察人,並約定由盧煜鵬實際負責管理公司,經營配管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機械、儀器、儀表及電腦設備安裝工程等業務。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9月設立登記時起,接單出貨數量屈指可數,且近2年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營運大受影響,毫無任何資金進帳,實際負責營運之盧煜鵬現已不知去向無從聯繫,其配偶即陳美杏及子女均對相對人事務未為聞問,致相對人現處於歇業狀態,已有目的事業無法達成及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為免損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1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

意見,經該處函覆表示無意見,且該處於112年3月9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查訪,大樓管理室人員指稱相對人已於3年前解除承租並遷移他處,管理室已不代收相對人郵件,倘有相對人郵件,全數退回,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4239號函及該函所附商業訪查簡表可佐(本院卷第57至66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堪信實。又參以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答辯,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股東亦即相對人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葉仁貴、董事盧煜鵬、監察人陳美杏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對人及葉仁貴表示相對人到現在也沒有營業,也沒營收,對於聲請人要解散沒有意見等語;陳美杏亦表示已經十幾年不知道此事,只是到庭了解伊之權利義務為何,對於聲請人要聲請解散相對人沒有意見等語;盧煜鵬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認相對人原係由盧煜鵬實際管理,其他股東並無繼續營業之意願,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