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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依此,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新台幣(下同)49萬8,229元、怠報金9萬元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經核定應補徵本稅1500元、怠報金4,50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賴坤炳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歿,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依規定應由賴坤炳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賴坤炳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公文書,已影響稅捐之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倘確無適任人選,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茲因相對人經台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5府產業商字第111363554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參以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最後一次修正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賴坤炳為清算人,惟賴坤炳業於110年1月12日歿(見本院卷第37頁),其全體繼承人蕭惠琳(配偶)、賴俞承(子)、賴俞廷(女)、賴吳美(母親)、賴坤潭(大哥)、賴坤洲(二哥)、賴素真(大姊)、賴怡伶(二姊)均已拋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此有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賴炳坤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賴坤炳繼承系統表及其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應堪採信。而相對人迄今仍欠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49萬8,229元、怠報金9萬元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1,500元、怠報金4,5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或其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無財產狀態,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已表明其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