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周楓凱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任期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屆滿,因遲未改選董事,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限期令於111年9月8日前改選董事,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原董事於前揭限期屆滿時,即已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從妥善管理收益名下持有土地,且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另名股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因展雲公司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查封,不日將遭拍賣而喪失持股,該等股份之拍定人將因相對人無董事行使職權,而無從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亦無從主張、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等股東權利。又無論何人拍定展雲公司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皆須繼續持股達3個月以上,方能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此將使相對人無董事行使職權之情形繼續延長。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與第三人鍾克信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受讓鍾克信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0,000股,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避免相對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並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業於111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第三人展雲公司代表人詹志宏、簡意濤、王徐勳為董事,雖未完成變更登記,然因董事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且上開選任董事之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自屬有效,是上開3人已得行使董事職權,伊並無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應認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1,200股之41%即50,000
股,此有清償協議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董事任期於107年11月17日屆滿後,未
及改選,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限期於111年9月8日前完成改選,仍逾期未予辦理,原董事於前揭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5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頁),相對人目前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固堪認定。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聲請人雖主張展雲公司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業經查封,並提出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該執行命令係禁止展雲公司於新臺幣2,863,248元之範圍內收取、移轉或處分對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出資或盈餘分派,並禁止相對人對展雲公司清償、交付或移轉,並無禁止展雲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改選董事之股東權利,亦無拍賣展雲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意,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股東會不能召集或不能作成決議,而無從藉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且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乙節,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該選任結果雖因第三人簡意濤代表展雲公司出席之合法性存有疑義,而經臺北市政府否准變更董事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然該否准之原因並非因展雲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遭查封之故,是展雲公司僅需合法出席股東會,相對人即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