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LIM BOON KIAT即新加坡商瑞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瑞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Wong, Mui Sang Andrew(中文名:王梅生)為相對人新加坡商瑞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現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選任Wong, Mui Sang Andrew(中文名:王梅生,下稱中文名)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王梅生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願任同意書、護照影本及相對人簿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