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明藩即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戴方麟為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籍其收據等呈送在案,又經徵得戴方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戴方麟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保管之帳冊清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4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