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蘇哲宏即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法人股東承認證明,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法人股東承認證明、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一0年度司司字第三五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杜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