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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炳煌即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炳煌為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0年7月22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清算人所列財務報表意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摘錄,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度司司字第1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林炳煌為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