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天外天餐飲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736,939元(含滯納金及截至111年3月18日止滯納利息)。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王福明已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為欠稅清理必要,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倘不符前開規定,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因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所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無新任股東可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規定,爰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請選派公益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第2項亦已明定。末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職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營業稅共736,939元(含滯納金及截至111年3月18日止滯納利息)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王福明業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王福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110年10月29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公告在卷可稽,足認王福明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是相對人已具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解散事由,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有未完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等未了結之事務等節,均如前述。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得繼承王福明股東身份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股東亦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主張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有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必要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聲請人亦建請本院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但依聲請人之111年5月2日回函及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09年度僅有1筆銀行利息所得7元,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選派清算人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茲聲請人明確表示無法墊付報酬(見卷第91頁),依據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