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 沈育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而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共計新臺幣(下同)6,087,380元,而相對人已於97年8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18260號函廢止登記,因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有股東會決議選認清算人,應依上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郭力立經本院裁定破產宣告、董事任佩珍因背信罪於105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依公司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等董事職位當然解任;董事譚伯郊則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已於96年月14日辭任,是以相對人雖有董事,惟已迨於或無法履行行使職責。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已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建議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清算人,余景登律師亦出具願任同意書。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名下有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顯有命聲請人墊繳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45,000元,聲請人迄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