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所附證據所載「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請確認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如有誤載,請一併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