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96號聲 請 人 CALEB JOSHUA MERKL即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香君律師為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徵得該公司唯一董事即Hadi
Moussa所指定之林香君律師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1年5月5日HadiMoussa書面聲明、林香君律師願任聲明書暨身分證明文件、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存清冊(包含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文件、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完稅證明文件、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文件、歷年營業稅申報文件、歷年財務報表、歷次公司登記文件、歷年公司營業相關文件)、本院111年3月2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372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