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91號聲 請 人 莊蒼鎮即虎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莊蒼鎮為虎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虎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虎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呈送在案,經徵得莊蒼鎮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莊蒼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3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