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游香美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再審被告 林福信

林繢欣林蘭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場勘驗(編號7即再證一)照片」、

「屋頂平台、原有及新增鋼筋即上證9-12照片」(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95頁、二審卷第121頁至第139頁),由該等照片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之1房屋)可由2樓大門直接通往室外之公共樓梯,非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房屋屋頂遺留平行、長條狀之施工接合痕跡,原始建造的鋼筋仍在,與林福信新增屋頂所使用的H型鋼相較,新、舊鋼筋建材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2樓之1房屋原有屋頂已拆除重建,且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均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2樓之1房屋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等情,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及系爭2樓之1房屋之照片為證,又依證人林沛瑜、林春菊、張林冬蜜所述可知,系爭2樓之1房屋於火災後確實已有改建房屋前方牆壁為落地窗、增建淺色外牆加掛冷氣外牆處之建物及增建2樓之1房屋通往1樓之樓梯等處無誤。…再依證人吳柏頡於原審證稱…等語,足認現存2樓之1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林福信出資修建,被上訴人林福信除拆除系爭2樓之1房屋屋頂、前方牆壁、後方靠廚房之牆壁挖深後再另作擋土牆,並往外延伸擴建淺色牆面附掛冷氣機部份之建物,及通往1樓之樓梯後,始成為現存2樓之1房屋,原有之系爭2樓之1房屋多面牆壁及房屋屋頂拆除後,已無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故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2樓之1房屋在被上訴人林福信改建及增建後,已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已無獨立所有權存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消滅,且現存2樓之1房屋與上訴人稱訴外人林福恭所搭建之系爭2樓之1房屋實已不具同一性,而係被上訴人林福信另行改建及增建,上訴人對現存2樓之1房屋亦無所有權。至現存2樓之1房屋雖有使用系爭2樓之1房屋遺留之部分牆壁,然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既已消滅,自不因上開部分牆壁遺留之事實,而使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恢復,且現存2樓之1房屋之屋頂、前後方改建牆壁及向外擴建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福信,亦非上訴人,自難僅以系爭2樓之1房屋遺留之部分牆壁,即認上訴人持有現存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對現存2樓之1房屋應無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㈢所載),業已斟酌系爭2樓之1房屋屋頂平台、原有及新增鋼筋即上證9-12之照片而為判斷,且縱經斟酌「現場勘驗(編號7即再證一)照片」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要件相符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

㈡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二審卷(上證3)」即民事答辯狀㈠

,由該答辯狀可知,再審被告自認「95年1月27日林福信全家所住之119號1樓發生火災,乃借住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系爭2樓之1房屋)」等情,足知系爭2樓之1房屋並未發生火災,亦無林福信拆除系爭2樓之1房屋屋屋頂重建等情,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為其論據。惟查,依「二審卷(上證4)」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略以:95年1月27日林福信全家所住之119號1樓發生火災,乃借住○○○○○○○○村00000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即系爭2樓之1房屋),應予更正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04頁),足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自認發生火災後借住系爭2樓之1房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㈠自認其等於95年1月27日119號1樓房屋發生火災後,借住於系爭2樓之1房屋,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錯誤認定系爭2樓之1房屋燒到面目全非及屋頂遭拆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為其論據。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自認借住於系爭2樓之1房屋事實之主張,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否認,已如前述,其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且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固有裁判全文可資參考,然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亦僅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均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