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王文娟
送達代收人 蔣采霓 住○○市○○區○○路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李冠緯
李寶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暨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本於買賣同一法律關係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認識被告李冠緯、李寶琳,知悉被告二人為市府帛瑿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現更名為紐渥健康美學診所)之執行董事,因兩造前已有小額買賣,被告二人均有按時出貨予原告,故原告於109年8月6日透過原告之子向被告李冠緯確認被告李寶琳經營之系爭診所,能否再購買雙美膚力原膠原蛋白質植入劑(含利度卡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400支,經被告二人表示需以拆單各200支之方式訂購,原告遂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45萬7,500元,合計91萬5,000元至被告李冠緯之帳戶內,是兩造已成立400支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下稱400支買賣契約),原告亦全額支付款項金額,然被告僅於109年9月12日出貨100支系爭產品予原告,嗣因原告尚需系爭產品,遂於109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冠緯詢問能否再追加1,350支系爭產品(下稱1,350支買賣合約),經被告李冠緯表示被告李寶琳已確認可由診所名義向原廠下3張訂單,並要求原告先匯款100萬元訂金至被告李寶琳指定之訴外人李昶恩之帳戶內,原告乃於109年10月20日將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內,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兩造1,350支買賣合約已成立。而在原告之子不斷催貨下,被告僅再於109年11月30日出貨30支、110年2月4日出貨30支、110年3月23日出貨15支、110年5月5日出貨20支及110年7月7日出貨40支系爭產品予原告,連同先前100支僅出貨235支系爭產品,原先400支買賣契約中尚有165支未出貨,被告二人雖承諾於110年9月底前給付,然迄未給付,已構成民法第254條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另行向他人購買系爭產品,依同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給付對原告無利益,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400支系爭產品之款項91萬5,000元。又系爭1350支買賣契約,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出貨遭拒而致不能履行,被告亦已承諾願退回100萬元定金,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退還已收受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1萬5,000元,暨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產品共1,750支,先後支付45萬
7,500元、45萬7,500元、100萬元,僅收到系爭產品235支,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二份、快遞單、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合約、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觀之匯款單及轉帳紀錄收款人為被告李冠緯、李昶恩,而Line對話紀錄對象為被告李寶琳,對話內容則為被告李寶琳傳送廠商之合約書及李昶恩之帳戶帳號,並表明正本原廠蓋章合約後天會收到等語,原告本人亦到庭經具結後為當事人訊問,陳述:去市府瑿診所會客室聊天,因要購買系爭產品,李寶琳請伊直接跟李冠緯洽談,伊是跟他們兩人個人買的,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說只要找他們兩個就好,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告訴伊貨到了,就通知伊帶現金過去,之前陸陸續續買了幾十支,後來在109年8 月6 日因為伊比較忙,所以請伊兒子去跟他聯繫,但是還是以伊的名義去買,買了400支,這個過程中是李冠緯跟伊接觸,李寶琳是後來匯款的時候通知伊,400 支是1 支2,300元,是91萬5,000元買的,但是是陸續付的,伊都付清了,匯款到李冠緯的帳戶,是李寶琳通知伊匯到李冠緯的帳戶,這個過程都是只有被告兩個人跟伊接觸,這400 支出了23
5 支,後來差的165 支沒有出貨,伊有一直跟他要,他們說雙美公司跟他們有簽三張合約,伊可以先付定金100 萬元,就可以下單1350支,他說下完100 萬元的單後,前面的165支及後面的1350支都會陸續補給伊,之後伊付了100 萬元,他們也沒有出貨,伊去催促他們如果無法出貨,就把款項還給我們,他們也同意,當時伊是匯款到李昶恩的帳戶,這些產品都是伊買的,也是伊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支付價金91萬5,000元、100萬元後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再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27日及109年10月20日分別轉帳或匯款45萬7,500元、45萬7,500元、100萬元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45萬7,500元、45萬7,500元、100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109年8月6日、同年月27日及109年10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主張就400支買賣契約及1,350支買賣契約,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上開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