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楊景翔演劇團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原 告 楊棟清
陳仕瑛
吳盈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被 告 陳昭明
郭峻成陳奕文
蔡秉彤蘇品翰
羅浩揚
梁誌麟
劉峻睿(原名劉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楊景翔演劇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壬○○、己○○、丁○○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辛○○、癸○○、丑○○、寅○○、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子○○、辛○○、癸○○、丑○○、寅○○、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附表「供擔保之原告」欄所示原告以附表「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供擔保之被告」欄所示被告預供「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金額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供擔保之被告」欄所示被告為各該原告預供「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楊景翔演劇團自民國102年7月17日起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立案登記,有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31、132頁),參酌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依此規定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並設有負責人、設址,且有自己名稱、印文及獨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應認楊景翔演劇團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景翔演劇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景翔演劇團、丁○○、壬○○、己○○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民事訴訟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2年1月6日以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6月1日以民事訴訟陳報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20頁、第268頁第308至309頁)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貳、
一、㈣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至8日期間至楊景翔演劇團演出場地,或於公開場所舉白色布條大聲喧鬧,妨害丁○○名譽,及楊景翔演劇團演出,侵害楊景翔演劇團、丁○○、壬○○、己○○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減縮聲明之數額及縮短利息請求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子○○、辛○○、丑○○、卯○○、寅○○、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為向訴外人楊景翔
所經營之楊景翔演劇團(現變更代表人為戊○○)之團員即原告丁○○,催討丁○○之親屬所積欠之債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舉行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內,未經實驗劇場及楊景翔演劇團工作人員同意,擅自闖入由原告壬○○擔任導演、己○○擔任製作人、丁○○演出之戲劇「阿飛夕亞」(下稱系爭戲劇)演出空間干擾演出,子○○手持擴音器圍繞演出中之丁○○,高喊「來來來,看這邊看這邊,楊X清啊,欠錢不還,態度又那麼惡劣」、「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另2名不詳男子則合舉內容為「楊X清一家口子欠錢不還,欺騙友人辛苦血汗錢,忘恩負義惡劣至極」長型白色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丁○○處理債務,而妨害原告等4人共同創作之戲劇著作演出之權利,子○○不斷對演員及觀眾叫囂,迫使演出無法進行而中斷,縱經現場觀眾及壬○○制止,子○○仍不願停止鬧場行為,直至實驗劇場人員出面,子○○始離開現場,子○○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等罪,子○○於審理時自白,經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子○○上揭強制中斷楊景翔演劇團演出之事實,破壞楊景翔演劇團、壬○○、己○○之共同戲劇著作之完整性,該首場場次為劇團唯一安排之錄影場次,演出方式為連續錄影,無法以剪輯方式銜接,導致該場次錄影無法作為演出紀錄使用,而其他場次在未經彩排和配合下,難以臨時找到其他足以勝任之替代錄影廠商,導致系爭戲劇無任何演出紀錄留存,對於觀眾而言,該中斷更嚴重影響其對於系爭戲劇的情感連續及觀影心情,重創劇團之演出形象以及品質。另壬○○為該劇導演,負責演出時之戲劇進行及其他藝術呈現等創作工作;己○○為該劇製作人,負責演出時之行政作業及人事調度,該劇之創作當下重要之監督及指揮調度角色乃導演及製作人。子○○夥同不明人士妨礙丁○○正常演出之自由,導致系爭戲劇演出中斷,雖子○○施以強制行為之直接對象係舞臺上演員,然亦同時侵害壬○○、己○○對於系爭戲劇正常進行自由創作之權利。系爭戲劇製作成本約114萬7,818元,劇團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子○○賠償33萬元,丁○○、壬○○、己○○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子○○賠償各2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辛○○、癸○○、卯○○、寅○○、庚○○(下稱辛○○等5人)於10
8年12月7日晚間意圖再行騷擾系爭戲劇之表演,是實驗劇場工作人員要求觀眾於進場前,須將攜帶之背包、物品寄放於場外,造成己○○需即時調派工作人力,確保場外秩序,但仍延誤開演時間。於系爭戲劇演出前,楊景翔演劇團工作人員即發現辛○○等5人入場,乃向渠等表示如非前往觀賞演出,請勿干擾演出,且因有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在場監看,故癸○○、卯○○即於開演約5分鐘後離場、申請退票,辛○○、寅○○、庚○○則於演出行將結束時,欲拿出藏匿於夾克之抗議布條上臺鬧場,壬○○、己○○即被迫取消謝幕演出片段(演出時間約7至8分鐘)。散場後,辛○○等5人仍於實驗劇場觀眾出入口、場外停車場,舉白色布條並以大聲公高聲叫囂類似「楊先生欠錢還錢啊,不要騙人家的門票錢喔」等語,詆毀楊景翔演劇團、丁○○名譽。嗣經兩廳院售票系統查詢,癸○○、卯○○所持票券係由同一人以同一信用卡購票,該購票人士共購買3場次18張票券,可證連續3日之干擾、鬧場行為,係被告事前受他人之計畫性安排鬧場行為及被告間犯意聯絡和行為之共同分擔。被告上揭行為除破壞系爭戲劇創作完整性外,同時也造成楊景翔演劇團、壬○○、己○○聲譽、信用之毀損,事發之後,楊景翔演劇團、壬○○、己○○於申請補助或場地租借時,均面臨如同檢討被害人之情形,要求原告須擔保節目演出不會有類此情形發生。楊景翔演劇團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辛○○等5人賠償財產損失3萬元,另壬○○、己○○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演出自由、信用權所生之慰撫金各6萬元。
㈢辛○○、癸○○、庚○○、丙○○、丑○○於12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
於實驗劇場外觀眾出入口處叫囂喧鬧,致使實驗劇場及楊景翔演劇團工作人員,不得不改變觀眾動線改由其他出入口進出,另由子○○帶頭合計至少15人,在國家戲劇院外停車場拉布條叫囂。丁○○因非其個人債務問題而衍生被告之討債行為,子○○等人連續於108年12月6日至8日於公開之場所,強佔舞臺、高聲威嚇並舉系爭布條,嚴重侵害丁○○之名譽。此期間,丁○○於試鏡其他工作時,均遭詢問相關債務及是否有可能再發生類此事件,對其於業界之聲譽造成相當之損失。楊景翔演劇團於戲劇界為知名之演藝團體,為臺北市傑出演藝團隊名錄,110年其戲劇創作更受邀參與國家兩廳院「TIFA」(臺灣國際藝術節)之重要參演團隊,然而,卻因此次事件,於後續租借相關表演場地屢受場地租借人員要求保證不會再有相關事件發生,受邀「TIFA」演出時,主辦單位亦有相同顧忌。而於108年12月6日鬧場事件後,後續二日演出時,前往觀賞之觀眾被迫要求寄物,嚴重影響演出行政以及造成演出時間遲延等負面形象,而相關合作之廠商及演員,亦有合作上的顧忌,造成楊景翔演劇團形象以及信用上嚴重損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12萬元。楊景翔演劇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減損之慰撫金36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子○○應給付楊景翔演劇團33萬元、壬○○、己○○及丁○○各2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辛○○、癸○○、卯○○、寅○○、庚○○應連帶給付楊景翔演劇團3萬元、壬○○、己○○各6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子○○、郭俊成、癸○○、丑○○、卯○○、寅○○、庚○○、丙○○應連帶給付丁○○12萬元、楊景翔演劇團36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丑○○:伊只認識辛○○,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伊沒有進去劇場
裡面,只有在公共場所喊話而已,我喊了什麼話已經忘記了,因為太久了等語。
㈡寅○○:伊與其他被告都不太熟,只於108年12月7日有去,沒
有進去上台鬧場,原本是不太熟的朋友約要不要來看劇,他們要提供票,後來沒有興趣就先離場了,之後在外面等待朋友的其他友人,看完後一起去吃飯。當時有看到要一起吃飯的朋友喧嘩,只有在旁邊看,否認刑事案件指控等語。
㈢卯○○:其只認識癸○○。沒有任何人邀請,去中正紀念堂是去看劇,否認有到場鬧事等語。
㈣丙○○:伊不認識其餘被告,沒有進場看劇,那天是跟朋友及
前妻一起去中正紀念堂走走,剛好有人在鬧事,只是湊熱鬧無聊錄影,伊跟鬧事的人距離20幾公尺,警察問伊認不認識他們,伊跟警察說不認識,後續警察詢問伊能否身分盤查,伊就配合警察等語。
㈤癸○○:其沒有犯罪的行為、動機、目的,是在網路上看到劇
團有戲劇,對其中方舟的劇情感興趣,108年12月7日是卯○○找伊去的,票也是卯○○给伊的,我們共同看到網路上的廣告都有興趣,所以才一起去,結果莫名其妙被警察盤查還被當成嫌疑犯,之後就退票了,並與卯○○各自回家。伊在FB社團看到劇團欠錢並有人去抗議,108年12月8日抱著看熱鬧的心情去中正紀念堂看,沒有參與鬧事等語。
㈥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子○○、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開侵權行為,為到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查,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為向楊景翔所經營
楊景翔演劇團之團員丁○○,催討丁○○之親屬所積欠之債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舉行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內由楊景翔演劇團演出己○○製作、壬○○導演之系爭戲劇之合法集會現場,其等自觀眾席衝上舞台後,由子○○手持擴音器圍繞演出中之丁○○,高喊「來來來,看這邊看這邊,楊X清啊,欠錢不還,態度又那麼惡劣」、「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另2名不詳男子則合舉內容為「楊X清一家口子欠錢不還,欺騙友人辛苦血汗錢,忘恩負義惡劣至極」之系爭布條,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丁○○處理債務而妨害丁○○正常表演之權利,並妨害上開表演之進行,前後歷時近3分鐘始離去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子○○就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辛○○等5人於108年12月7日晚間意圖再行騷擾系爭戲
劇之表演,工作人員要求觀眾於進場前背包及物品寄放場外,造成己○○需另調派工作人力確保場外秩序並延誤開演時間;於演出前工作人員發現辛○○等5人入場而向渠等表示如非前來觀賞演出則勿予干擾,且因有員警在場監看,故癸○○、卯○○於開演約5分鐘後離場並申請退票,辛○○、寅○○、庚○○則於演出行將結束時,欲拿出藏匿於夾克之抗議布條上臺鬧場,壬○○、己○○即被迫取消謝幕演出片段(演出時間約7至8分鐘)。散場後,辛○○等5人仍於實驗劇場觀眾出入口、場外停車場,舉白色布條並以大聲公高聲叫囂類似「楊先生欠錢還錢啊,不要騙人家的門票錢喔」等語,詆毀劇團、丁○○名譽等情,查:
1.本件同一事實曾經壬○○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認識癸○○但不熟,伊於108年12月8日有去國家戲劇院,已經忘記那天喊什麼了,12月7日去有遇到寅○○,喊欠錢還錢等語(偵卷二第106反面至107、219頁);癸○○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2月8日前往中正紀念堂,是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上看到有人PO國家戲劇院有人欠錢不還,因伊本身也遭人欠錢,基於氣憤下便帶同辛○○及丑○○前往,到現場後就朝國家戲劇院大廣場喊說楊×清欠錢不還,辛○○及丑○○則各自攜帶大聲公前往助勢等語(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4反面至55頁);寅○○在警訊時稱:伊於12月7日前往國家戲劇院,是伊朋友辛○○通知前往,現在約5至6人,由辛○○帶頭,其他人則攜帶白布條高喊欠錢還錢,伊在現場只跟著喊欠錢還錢。伊知道國家戲劇院有人在表演,辛○○在表演結束後告知我們拉布條並喊欠錢還錢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有在錄影的影像中,伊喊欠錢還錢不要騙門票,是跟著他們一起喊等語(偵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219頁);丑○○在警訊時稱:伊於12月8日前往,當時確有掛白布條、手持大聲公,喊欠錢還錢而已,是伊朋友辛○○通知前往,當時人數約9人,辛○○拿大聲公給伊,就對伊說喊欠錢還錢,另其他人攜帶白布條表達抗議,伊知道當時是楊景翔演劇團在國家戲劇院演出,辛○○告知等演劇團表演結束後出來後再喊,辛○○也持大聲一起喊欠錢還錢等語(偵卷一第67至69頁);梁志麟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有去二天,第一天晚上去,第二天下午,忘記是誰找伊去,出去有看到人在拉布條,伊去湊熱鬧,拉布條時我忘記在場的人有無講什麼話;又稱:伊只是看著布條喊欠錢還錢,看到沒有人拉布條,就跑過去拉布條,伊從頭到尾都拉白布條等語(偵卷二第166反面、219頁)。
2.本件在偵查中曾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報案人提供相關證據字樣之光碟片共有108年12月6日至8日錄影資料,經與檔案照片比對後,可見108年12月6日子○○與另兩名男子在劇場內鬧場約2分55秒,由子○○持擴音器,在演員丁○○周圍繞步叫囂,隨後高舉系爭布條等情(偵卷二第353至371頁);108年12月7日辛○○、寅○○及另二名男子在國家戲劇院停車場拉布條叫囂,方式係由另二名男子高舉系爭布條,辛○○負責叫囂欠錢還錢等語,寅○○則負責偶爾幫腔,警員到場,辛○○、寅○○停止叫囂,警員勒令收起布條,上開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經比對係庚○○。卯○○、癸○○則未參與戲劇院外停車場舉布條叫囂等情(偵卷二第361至364頁)。108年12月8日由子○○帶頭合計至少15人,在國家戲劇院外停車場拉布條叫囂,高舉系爭布條,經警員盤查記錄到9人身分,分別為卯○○、癸○○、辛○○、寅○○、庚○○、丑○○、劉育宏、甲○○、乙○○,其中辛○○、丑○○、癸○○等3人可明確辨識出在錄影檔中影像(偵卷二第364至368頁)。另乙○○(已當庭和解)於警訊時陳稱:伊於12月8日跟辛○○一同到國家戲劇院,事後知道該團成員有債務問題,當天有看到辛○○與其他人約10人,有人手舉白布條,有人持大聲公在劇場旁高喊還錢,辛○○透過臉書通知在蘆洲會面後一起前往中正紀念堂等語(偵卷一第59至61頁),此並有照片、臉書訊息可憑(偵卷一第101至109、111反面至1
13、173)。
3.依上開情形可知,本件辛○○、寅○○、丑○○前往拉白布條,其他如癸○○則係由辛○○透過臉書前往,至庚○○則忘記是何人找其前往,但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其確有拉系爭布條並喊欠錢還錢等情。癸○○雖陳稱是卯○○找伊去的,共同看到網路上的廣告都有興趣就一起去,結果莫名其妙被警察盤查還被當成嫌疑犯,之後就退票,只於12月7日去一場而已云云,然其於警訊中確實陳稱是在臉書上黑色豪門企業看到有人欠錢不還,在現場有喊說楊×清欠錢不還,辛○○及丑○○則各自攜帶大聲公前往助勢等語。又其於警訊中陳稱於12月8日前往,可認癸○○12月7、8日均有前往原告表演之國家戲劇院場地,顯見確有參與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4.至丙○○及卯○○部分,其等二人雖有到現場,然依上開錄影資料顯示,並未見到卯○○、丙○○有參與舉布條叫囂,原告復並未提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2人確有參與上開行為,則原告主張丙○○及卯○○亦有參與舉系爭條叫囂云云,尚非可取。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子○○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破壞楊景翔演劇團於108年12月6日之首演場次暨錄影場次部分,因該演出係連續錄影,無法以剪輯方式銜接,致該場次錄影無法作為演出紀錄使用,而該場次製作成本約114萬7,818元,請求子○○賠償33萬元,業據提出演出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演出資訊、勞務報酬單、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證明單、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9至34、231至519頁)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子○○所為強制中斷劇團演出行為,破壞劇團、壬○○、己○○之共同戲劇著作之完整性,該場次為劇團唯一安排之錄影場次,演出方式為連續錄影,無法以剪輯方式銜接,致該場次錄影無法作為演出紀錄使用,而其他場次在未經彩排和配合下,難以臨時找到其他足以勝任之替代錄影廠商,使該戲劇無任何演出紀錄留存,該中斷更嚴重影響觀眾其對於戲劇的情感連續及觀影心情,重創劇團之演出形象以及品質。另壬○○為該劇導演,負責演出時之戲劇進行及其他藝術呈現等創作工作,己○○為該劇製作人,負責演出時之行政作業及人事調度,已侵害壬○○、己○○對於戲劇正常進行自由創作之權利,請求賠償壬○○、己○○及丁○○之演出自由所生慰撫金各2萬元等語,亦已提出演出資料說明、照片、子○○霸占演出舞台發言過程逐字稿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參酌壬○○為系爭戲劇之導演,己○○為該劇之製作人,子○○於108年12月6日在丁○○上台演出系爭戲劇時上台鬧場,強制使該劇演出中斷,確已妨害壬○○、己○○、丁○○在該劇之演出自由權利,是楊景翔演劇團請求子○○給付所受財產上損害33萬元;及壬○○、己○○、丁○○請求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萬元,自非無據。
2.原告主張辛○○、癸○○、寅○○、庚○○於108年12月7日晚間意圖再騷擾楊景翔演劇團及壬○○、己○○等人創作之系爭戲劇,兩廳院工作人員要求觀眾一律於進劇場前將攜帶之背包或攜帶物品寄放於場外,造成製作人己○○需即時調派臨時工作人力,確保場外秩序,但仍延遲正常開演時間。又工作人員因事先發現可疑之被告,經勸導後即有人先行退票離場,然亦有夥同之人將白布條持續藏匿於夾克中,於演出即將結束時,企圖取出並欲行鬧場之事,致壬○○於演出過程,時時分神注意被告行動,最終果斷取消謝幕片段,使鬧場人士無法進行,而至場外觀眾進出口處,共同舉白布條並以大聲公持續喧鬧毀譽劇團及丁○○名譽之行為,楊景翔演劇團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系爭戲劇創作未完成演出之片段之財產及系爭創作藝術價值上損失共計3萬元,另賠償壬○○、己○○之正常演出之自由受侵害,分別連帶請求各6萬元;又丁○○並非因其個人債務而衍生子○○等人之討債行為,然子○○等人連續於108年12月6日至8日在公開場所以鬧場或於公開場所大聲喧鬧並舉系爭布條,嚴重侵害丁○○名譽,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12萬元。另楊景翔演劇團雖非法人團體,然其於戲劇界為知名演藝團體,且為臺北市傑出演藝團隊名錄,110年其戲劇創作更受邀參與國家兩廳院「TIFA」(臺灣國際藝術節)之重要參演團隊,卻因此次事件於後續租借相關表演場地屢受場地租借人員要求保證不會再有相關事件發生,受邀「TIFA」演出時,主辦單位亦有相同顧忌,形同檢討被害人之行為。而108年12月6日鬧場事件後,同年12月7至8日演出,前往觀賞之觀眾被迫要求寄物,嚴重影響演出行政以及造成演出時間遲延等負面形象,而相關合作之廠商及演員,亦有所合作上的顧忌,造成劇團形象以及信用上嚴重之損失,對此,亦得請求被告對楊景翔演劇團應給付信用上之減損所造成之慰撫金計36萬元等語。查:
⑴依上開調查結果,辛○○、癸○○、寅○○、庚○○於108年12月7日
並無任何上台抗議或其他強行中斷演出之行為,難認其等有侵害壬○○、己○○之正常演出自由,或有侵害楊景翔演劇團爭戲劇創作未完成演出片段及藝術價值。另癸○○於當日已辦理退票,並無任何抗議行為,亦無從認侵害劇團名譽之行為,楊景翔演劇團主張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系爭戲劇創作未完成演出片段及藝術價值上損失3萬元,及請求賠償壬○○、己○○該場次演出自由各6萬元,尚屬無據。
⑵本件除子○○夥同其餘不詳姓名人士於108年12月6日在丁○○上舞台演出時,在舞台上高舉系爭布條而中斷丁○○之演出外。
辛○○、寅○○、庚○○於翌日復在演出結束後在場外高舉相同內容之白色布條,並叫囂欠錢還錢等語;子○○、辛○○、寅○○、庚○○、丑○○、癸○○再於108年12月8日由子○○帶領多人,在國家戲劇院外停車場拉布條叫囂,高舉相同內容之系爭布條,並叫囂欠錢還錢等語,丁○○主張上開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子○○、辛○○、寅○○、庚○○、丑○○、癸○○連帶賠償其慰撫金,於法自屬正當。又審酌上開被告侵害丁○○名譽行為之手段,丁○○為臺北藝術大學碩士,均在劇團參與演出;子○○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月收約4萬5,000元;癸○○高中肄業,從事行銷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丑○○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收入約3至4萬元;寅○○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及木工裝潢,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及兩造財產收入等情(本院卷二第94至95、180至181頁、本院111年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卷第61頁,兩造財產收入資料參限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應屬合理。
⑶至原告主張楊景翔演劇團於戲劇界為知名之演藝團體,為臺
北市傑出演藝團隊名錄,110年其戲劇創作更受邀參與國家兩廳院「TIFA」之重要參演團隊,因此次事件於後續租借相關表演場地屢受場地租借人員要求保證不會再有相關事件發生,受邀「TIFA」演出時,主辦單位亦有相同顧忌。而於108年12月6日鬧場事件後,後續二日演出時,前往觀賞之觀眾被迫要求寄物,嚴重影響演出行政以及造成演出時間遲延等負面形象,而相關合作之廠商及演員,亦有合作上的顧忌,造成楊景翔演劇團形象以及信用上嚴重損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減損之慰撫金36萬元,然前開被告主要係針對丁○○而有舉系爭布條及叫囂還錢之情事,非指楊景翔演劇團有何信用問題,再者,楊景翔演劇團為非法人團體,難認有何因信用減損而致精神痛苦可言,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減損之慰撫金36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子○○給付楊景翔演劇團33萬元;請求子○○應給付壬○○、己○○、丁○○各2萬元;請求子○○、辛○○、癸○○、丑○○、寅○○、庚○○連帶給付丁○○12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本院卷二第309、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多數原告合併請求或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所命各該被告應給付與各該原告之個別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已逾50萬元,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及丑○○、癸○○、寅○○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併就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主文項次 供擔保之原告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供擔保之被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一 楊景翔演劇團 11萬元 子○○ 33萬元 二 壬○○、己○○、丁○○ 各7,000元 子○○ 各2萬元 三 丁○○ 4萬元 子○○、辛○○、癸○○、丑○○、寅○○、庚○○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