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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官素熔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A(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A1(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A2(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B(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B1(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C(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C1(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鄭允碩楊竣名

陳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B、乙○○、楊峻名、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500元,及A、乙○○、甲○○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B、楊峻名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與A1、A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500元,及A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A1及A2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B與B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500元,及B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B1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C與C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C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C1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C、C1連帶負擔53%,被告A、A1、A2、B、B1、乙○○、楊峻名、甲○○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B、乙○○、楊峻名、甲○○、A1、A2、B1如以新臺幣9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C1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20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112年1月1日前滿20歲,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監護人即被告B1之代理權即因B成年而消滅,而原告已於111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71、175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A、B、乙○○、楊峻名、甲○○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C給付原告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3、324、35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B、B1、楊峻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喬裝司法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國際洗錢刑事案件,必須交付現金接受監管公證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復依序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1、2-2所示交付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1、2-2所示款項,被告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現金,致原告財產減少受有損害,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損害原告之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負賠償責任、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A、B、C行為時係未成年人,A1及A2、B1、C1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與A1、A2」、「B與B1」、「C與C1」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A、B、乙○○、楊峻名、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1、A2就前項金額應與A連帶負給付責任,B1就前項金額應與B連帶負給付責任;㈢、C、C1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A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詐欺行為並無意見,惟伊僅取得3萬元,無法賠償原告150萬元等語。

㈡、A1、A2則以:伊等均無工作,無能力賠償,伊等已一再告誡A不得擔任車手,惟其仍一犯再犯等語。

㈢、C則以: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惟原告請求伊獨自負擔17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㈣、C1則以:伊係事後始知悉C之行為,伊無法就C所有行為負責等語。

㈤、乙○○則以: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惟伊並未擔任車手領錢,原告請求伊賠償如此高額款項並不合理等語。

㈥、甲○○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並無意見,惟伊並未獲得任何款項等語。

㈦、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B、B1、楊峻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2月23日下午12時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國際洗錢刑事案件,必須交出現金接受監管公證調查,被告則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各該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與A1、A2」、「B與B1」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C、C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得請求A、B、乙○○、楊峻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雖明定:「…侵害他人之『權利』…」,惟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明:「查民律草案第950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 (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再依該條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可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侵權行為標的不限於「權利」,即使係侵害「利益」,亦屬之。

3.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對原告為詐欺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各該犯行,原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據A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受詐欺集團上游B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為賺錢而載送其前往取款,伊則將款項交給另2名上游收水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偵查卷第56至57、59至62頁),甲○○於另案陳述其受上游B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4、127至128、521頁),以及B於另案警詢中陳述:伊受楊峻名邀請加入詐騙集團,且經由甲○○介紹認識取款車手A及收水成員沈O偉,並將渠等電話傳送予上游楊峻名,由上游機房指揮A及沈O偉取款及交水等情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9、92至93頁),而沈O偉、蔡O勳、鍾O宏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亦據渠等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28、246、264頁),顯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扮演車手、收款、監控車手、分配款項、首腦之角色。

4.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B、乙○○、楊峻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有理由。A、乙○○、甲○○抗辯渠等未取得全部款項云云,無礙渠等藉由其他與之一同實行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達成詐欺原告之目的,故渠等所辯無礙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因被詐騙而交付詐欺集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80萬元、7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為A、B、乙○○、楊峻名、甲○○與沈O偉、鍾O宏、蔡O勳共8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A、B、乙○○、楊峻名、甲○○等8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87,500元(計算式:

1,500,000÷8=187,500)。

4.又沈O偉、鍾O宏、蔡O勳與渠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以8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且沈O偉、鍾O宏與渠等法定代理人均已當場付清,蔡O勳及其法定代理人則僅給付5萬元,有調解筆錄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拋棄對沈O偉、鍾O宏、蔡O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沈O偉、鍾O宏、蔡O勳調解金額均低於渠等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免除沈O偉差額部分107,500元(計算式:187,500-80,000=107,500),免除鍾O宏、蔡O勳差額部分各87,500元(計算式:

187,500-100,000=87,500),且此對其他債務人生絕對效力。

5.是以,扣除沈O偉、鍾O宏、蔡O勳各已清償之8萬元、10萬元、5萬元及差額107,500元、87,500元、87,500元,原告尚得請求A、B、乙○○、楊峻名、甲○○連帶給付987,500元(計算式:150萬-8萬-10萬-5萬-107,500-87,500-87,500=987,500元)。原告請求A、B、乙○○、楊峻名、甲○○連帶賠償987,500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A與A1、A2」、「B與B1」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A、B分別為90年12月、91年8月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第51、59頁),渠等於110年3月25日行為時,僅19歲、18歲,依上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A、B於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者,業如前述,堪認渠等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A1及A2、B1復分別係

A、B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1及A2、B1分別與A、B連帶賠償98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A1、A2辯稱渠等一再告誡A不得擔任車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免除責任。

3.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A、B、乙○○、楊峻名、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A與A1、A2、B與B1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得請求C與C1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C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該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定C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堪認C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C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原告所交付之17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C辯稱原告請求伊獨自負擔170萬元並不合理云云,無礙其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又C為91年3月1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第79頁),其於110年3月18日行為時為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C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足信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C1復係C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C1與C連帶賠償170萬元,自有理由。C1抗辯其無法就C之行為負責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法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

㈤、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對A、乙○○、甲○○為送達,於111年8月8日對B、楊峻名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7、113、121、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10月7日對B、楊峻名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A、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B、楊峻名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又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對A1、A2送達追加渠等為被告之民事補正狀,於111年11月30日對B1寄存送達前開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分別請求A1及A2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B1自該補正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另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對C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9頁),於同年11月28日對C1送達追加其為被告之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得分別請求C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C1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B、乙○○、楊峻名、甲○○連帶給付987,500元,及A、乙○○、甲○○自111年8月12日起,B、楊峻名自111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與A1、A2」、「B與B1」分別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A自111年8月12日起、A1及A2自111年11月29日起;暨B自111年10月8日起、B1自111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C、C1連帶給付170萬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11日起、同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未到庭之B、B1、楊峻名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C 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附近 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塑膠袋置於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由C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毛線」指示取款,並將之交付收水車手,C因而取得29,000元報酬。 170萬元 2 A、B、乙○○、楊峻名、甲○○、沈O偉、鍾O宏、蔡O勳(沈O偉、鍾O宏、蔡O勳 已分別與原告調解成立) 2-1 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 同上 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塑膠袋置於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由事先經乙○○搭載至該處之A依B指示取款,並將之交付蔡O勳轉交B。 80萬元 2-2 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 同上 將裝有現金70萬元之塑膠袋置於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置物籃,由A依B指示取款,並將之交付鍾O宏、沈O偉轉交B,B再於同日下午7、8時許,將合計共150萬元款項交付依楊峻名指示前往收取之車手,B因而獲得6萬元報酬,B則交付15,000元報酬予A,A再交付1,000元報酬予乙○○。 70萬元 小計 1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