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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A男及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忠孝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已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而於111年3月9日領取53萬6,117元、56萬元,請原告確認是否已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三、兩造應陳報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