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張郁敏兼反訴被告 王心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郁敏、原告王心彤各新臺幣830,739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郁敏以新臺幣276,913元、原告王心彤以新臺幣276,91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830,739元為原告張郁敏、原告王心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加盟代理商,依被告公告之獎金制度起訴請求被告發給分紅獎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王心彤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契約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銷售差額損害、人力時間成本損害及贈品補償損害,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而生,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郁敏、王心彤與被告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
系爭加盟合約),成為被告之加盟代理商,代理銷售被告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被告為增加銷售業績,於全體加盟代理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公布九大獎金制度,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越獎約定:「一季挑戰一次、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元,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下稱系爭獎金約定),原告二人在110年度第二季之個人業績叫貨均逾160萬元,被告亦於系爭群組中恭賀原告二人達成系爭獎金約定之160萬元目標,可得18萬元獎金及被告半年全體營業額分紅2.8%。因原告二人僅為加盟團隊之一,無法查得其他團隊之業績,被告可輕易自後台管理系統調取各加盟者之業績總額,本件有證據偏在被告之情,但被告故意隱匿110年1月至3月之業績,且所提被證11顯示110年4月業績為4,174,345元、110年5月業績為3,812,098元,合計7,986,443元,與原證14所示被告前於110年6月5日向原告王心彤自承「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大約是2000萬」,兩者相差甚大,可見被告所提被證11亦有隱匿業績情事,依被告曾於110年7月2日告知原告王心彤,原告張郁敏及其旗下團隊業績為8,651,114元、原告王心彤及其旗下團隊業績為7,161,549元、訴外人王亭歡其及旗下團隊業績為3,896,584元、訴外人VK及其旗下團隊業績為396萬元、訴外人ALB及其旗下團隊業績為600萬元,以上五大團隊業績至少高達29,669,247元,據以計算原告各可分得獎金830,739元(計算式:29,669,247元×2.8%=830,739元)。詎被告僅給付18萬元獎金,迄未給付加盟團隊總業績之2.8%分紅獎金予原告,爰依系爭獎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郁敏83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心彤83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經營系爭品牌,設有品牌加盟制度,依加盟主叫貨情形
區分為體驗階段、VIP、VVIP、SVIP階級,享有不同之叫貨優惠價格。原告王心彤、張郁敏分別於109年4月、10月間加盟被告,目前階級均為SVIP,其等直屬加盟主有幾位於000年0月間升級為SVIP,已升級直屬加盟主之業績無法計入原告110年度第二季個人業績總和,故原告王心彤、張郁敏之110年第二季之個人業績總和分別為1,302,038元、1,488,247元,均未達160萬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將已升級直屬加盟主業績併入原告個人業績總和,被告考量原告過去推廣系爭品牌之貢獻,乃例外同意其等要求,且為激勵其他加盟主,於系爭群組中發送訊息恭賀原告達成「SVIP超卓越獎」之160萬元目標,並先行發送一次性之個人獎金18萬元予原告。惟將已升級SVIP之直屬加盟主業績併入個人業績總和係原訂加盟制度之例外,被告乃通知原告二人簽立補充合約書,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均未獲原告具體回應。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給與獎金之義
務,被告於系爭群組公告之系爭獎金約定,目的在激勵各階級加盟主之銷售業績,進而向被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其性質至多為「要約之引誘」,領取獎金之條件及細部事項仍須被告與加盟主進一步磋商,雙方對於發放獎金之意思表示方為合致,故系爭獎金約定無法作為原告請求獎金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例外同意將已升級SVIP之直屬加盟主業績計入原告110年度第二季個人業績,係對原告二人額外施予之恩惠,應屬贈與契約性質,原告嚴重違反加盟制度規範及品牌忠誠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系爭獎金約定中尚未移轉予之獎金分紅即「加盟團隊總業績2.8%」部分。又獎金之「發放之條件門檻」及「獎金計算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一致,至多僅屬「預約」性質,原告僅得依預約內容請求被告簽訂本約,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發放獎金。
㈢縱認分紅獎金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被告110年4月
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2,079,253元,惟其中被告所發放之贈品項目價值共213,535元,業經兩造合意不計入獎金計算,故扣除上開贈品數額後之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1,865,718元,原告各自得請求之分紅獎金應為612,24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王心彤於000年0月間加盟反訴原告,代理銷售系爭
品牌商品,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惟反訴被告於加盟系爭品牌期間,自創個人品牌Bloom wonder販售隱形內衣,並於其直屬加盟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進行個人品牌宣傳,嗣因分紅獎金發放一事與反訴原告協商不成,遂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於其直屬加盟團隊群組公開散布惡意言論搧動系爭品牌加盟主抵制反訴原告之110年雙十一活動,造成系爭品牌加盟主對反訴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而影響下單意願,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故意壓單不幫其直屬加盟主之訂單上傳系統,造成反訴原告之商譽遭反訴被告之直屬加盟主質疑及其直屬加盟主無法獲得搶時下單贈品致權益受損之負面影響,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責任,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經營銷售,反訴被告之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於前檔期即110年4月至6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1,667元,110年10月份銷售營業額僅為634,523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銷售差額損害547,144元。又反訴原告與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於110年10月中旬至111年2月中旬投入相當人力及時間成本調查、澄清上開事件,並處理發放贈品補償及協助丸美團隊加盟主移轉團隊事宜,反訴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即指派林明亮全力處理善後,並由無支薪之反訴原告負責人支援其原本營運總監業務,則以林明亮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總額計算反訴原告所受人力時間成本損害為197,896元(計算式:45,120元+53,706元+50,088元+48,982元=197,896元);另反訴原告為彌補丸美團隊加盟主未獲得贈品之損失,分別寄送每位加盟主洗面乳及彈力霜試用包各20包(試用包組單價130元,含洗面乳及彈力霜各2包)、新改版香氛片8種味道各5片(每片單價150元)之贈品作為補償,共寄送84人(每人運費60元),其中2人未取貨退回,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上開贈品補償損害合計603,640元【計算式:(10組×130元+8種味道×5片×150元)×82人+60元×84人=603,640元】。本件反訴被告造成反訴原告之前開銷售差額損害、人力時間成本損害及贈品補償損害合計1,348,68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王心彤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僅屬宣示性、教示性條款,並
無課予反訴被告任何責任或義務,且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明定兩造為買賣關係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叫貨多寡、是否叫貨及推銷系爭品牌屬原告得考量銷售狀況自由決定之事項,兩造間本無任何忠誠義務或緊密合作關係。況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即已自創品牌,甚至向反訴原告負責人之配偶詢問品牌命名事宜,反訴被告經營自創品牌為反訴原告所知悉,並無違背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
㈡反訴被告並無壓單行為,反訴原告公布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規
則,僅公告活動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更說明贈品「身體乳自10月13日後獨立出貨,不接受與10月6日下單之訂單併單出貨」,並無要求加盟者於收到下線加盟者訂單後必須立刻下單及應於幾日內為之,亦未言明身體乳贈品需提早下單及先搶先贏,反訴原告係見反訴被告未於10月6日第一時間下單,刻意於隔日宣稱贈品即將贈送完畢而下架該組合,實則僅係故意不出贈品予反訴被告,其後續所生任何損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4頁)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王心彤、原告張郁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為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之加盟代理商。
二、系爭加盟合約相關約定如下:⒈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的責任⒈為在本區域內
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即被告)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的銷售指標」。
⒉第8條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即被告)和乙方
(即原告),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雇主和僱員的關係」。
三、被告於系爭品牌全體加盟代理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牌加盟制度,其中系爭獎金約定載明:「一季挑戰一次、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元,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
四、被告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予原告二人。
五、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系爭群組公布110年雙十一活動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20點00分至同年11月12日23點59分,第一階段開放補貨時間為10月6日,自10月7日開始陸續出貨。
六、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群組公布雙十一加盟活動資訊:加盟門檻優惠開放對外宣傳時間為10月6日,活動時間自10月6日12點00分至11月12日23點59分,SVIP自10月6日12點00分優先開放補貨,全階級開放補貨時間為10月6日14點00分,第一階段加盟出貨時間為10月7日,限量商品因製作工期較長之關係,公司贈送之Vert微光身體乳統一於10月13日後陸續出貨,請確認時間允許再做此組合補貨,10月6日下訂之訂單除身體乳外之商品皆於10月7日後陸續出貨,身體乳為10月13日後獨立出貨,不接受與10月6日下單之訂單併單出貨。
七、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6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回覆系爭加盟合約補充契約簽立事宜。
八、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在群組公告333組合之限量身體乳贈品剩最後不到400份;嗣於同年10月8日在群組公告333組合之身體乳贈品已經贈送完畢,系統已下架該組合。
九、原告王心彤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就110年雙十一活動,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開始將其等之直屬加盟主之訂單上傳系統。
十、訴外人嚴芳怡、黃乙晴分別為被告之SVIP、VVIP加盟主,均有收到被告於110年雙十一活動所贈送之Vert微光身體乳贈品。
、訴外人林明亮任職於被告擔任人資經理及營運經理,負責人事營運管理、加盟營運管理及雙十一活動之規劃進行。
、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9、被證1至10、12至14、反證1-19、反被證1-5之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業績已達獎金發放門檻,依系爭獎金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獎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紅獎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故如訴訟外或在其他事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屬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雖不因此而使其成為不要證事實,但仍得採為間接事實,得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
⒉查被告於系爭群組公告之系爭獎金約定載明:「一季挑戰
一次、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元,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等語,其後被告已分別通知原告:「達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以及由經營團隊於系爭群組告知原告及加盟團隊成員:「大家應該都知道SVIP之上還有階級吧?這兩個階級看似很遠,看似很難但是居然有人達成了,讓我們大力的恭喜@米妃(即原告張郁敏)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g%完整整的打造了最強被動收入。一年的時間,他在MM努力從5000元進入到160萬的傳奇。
不要覺得自己不可能因為她就達成了@米妃棒棒!!!!!」、「恭喜又一位達成SVIP之上的階級囉!!!!我們一起恭喜@Karol丸心彤 (即原告王心彤)達成了超卓越!!!!!!!!!晉升為品牌聯創人獲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
2.8%完整打造了被動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55、57頁),又被告並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予原告二人等情,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獎金約定之合意,被告並已明白告知原告之業績表現已達標,除可獲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尚能獲得系爭獎金約定所載總業績
2.8%之分紅獎金。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獎金之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領取獎金之
條件及細部事項仍須被告與加盟主進一步磋商,雙方對於發放獎金之意思表示方為合致,原告實際上業績未達160萬元,以及被告例外答應僅為恩惠性贈與故得撤銷云云,然依系爭獎金約定之內容文義已明白記載獎金發放之業績條件、一次性獎金金額、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等,以及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就原告兩人業績表現已達標已有所自認,佐以被告已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所載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等情,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諸首揭實務見解,足見原告主張其已達成系爭獎金約定所載160萬元之業績,得依此約定主張除18萬元外,尚得主張總業績2.8%之分紅獎金,確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紅獎金金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約定中有關分紅獎金之約定即「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其160萬元業績門檻之計算包含原團隊下全部加盟者,且不扣除後續晉升SVIP者之業績,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計算基數應為各團隊各自計算且不包含原告晉升為SVIP業績等語。然觀諸原告於系爭群組告知:「這個在這邊先跟各位說明,若是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之直屬加盟喔」、「(成員VK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對加起來對嗎?)對的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與兩造之約定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僅為事後反悔之推託之詞,實非可取。
⒊次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110年上半年度之分紅獎金究竟為何,原告業提出其所屬團隊之業績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被告曾告知原告王心彤各加盟團之相關業績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主張110年上半年業績高於2,966萬9,247元等語,被告雖否認上情,然原告並非經營階層自難以提出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報表,而由被告依其營運紀錄加以提出並無困難,依上開見解,本件如要求原告應就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數據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實非公允。而被告僅提出110年4至6月之業績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44頁),其所提數據4月業績為417萬4,345元,5月業績為381萬2098元,合計798萬6,443元,上開業績核與110年6月5日被告曾告知原告王心彤「到今天為全體業績大約是2000萬」(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即至該日對話時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約2000萬元,兩者差異甚大,故原告稱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並指被告未提出110年1至3月之總業績報表,所提110年4至6月亦有不實、及被告另辯稱計算分紅應扣除贈品金額21萬4,075元亦缺乏出貨單據證明真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已達成系爭獎金約定所載160萬元之業績,業如前述,惟尚無法確切證明110年上半年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以計算2.8%分紅獎金之數額,本院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被告曾告知原告各團隊之成績分別為原告張郁敏團隊業績865萬1,114元、原告王心彤其旗團隊業績716萬1,54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3頁)、訴外人暱稱為「VK」團隊業績約396萬元、暱稱「IFF」 團隊業績約389萬6584元、暱稱「「ALB」隊業績約6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1、53、59頁),加總金額已達29,669,247元,原告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本於其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是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以29,669,247元為全體加盟業績,據以計算應得之分紅獎金,應屬有據。故原告二人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分紅獎金83萬0,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獎金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張郁敏、原告王心彤各830,7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為反訴被告否認,爰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規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舉證債務人所為給付有何不完全之情形,如未盡舉證之責,即難認主張為真。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負其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兩造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有所爭執,是應先探究兩造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為何,始足以判斷反訴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查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的責任⒈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即反訴原告)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的銷售指標」等語,內容所指「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盡一切努力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並未明確約定客觀且具體之數據、行為或標準以供原告依循遵守,內容顯然過於過於空泛,反訴被告無從預見此條文所指之契約給付義務為何。是以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於加盟系爭品牌期間自創個人品牌Bloom wonder販售隱形內衣並於系爭群組內宣傳、因兩造分紅獎金發放產生齟齬而於系爭群組為不利被告之言論影響加盟成員下單意願、壓單未即時將其直屬加盟主之訂單上傳系統、反訴被告之丸美團隊於前檔期即110年4月至6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1,667元,110年10月份銷售營業額僅為634,523元等情事,縱使為真,依其所指之行為內容,均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之債務本旨有如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所為給付有何不完全之情形,其主張反訴被告造成反訴原告之前開銷售差額損害、人力時間成本損害及贈品補償損害合計1,348,68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0年10月銷售差額損害,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人力時間成本損害、贈品賠償損害,合計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獎金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郁敏、原告王心彤各830,7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