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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宇綸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被 告 許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於花蓮使用手機為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惟被告對於管轄權部分當庭表示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5、2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7、181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見臉書名稱為「魔魔嘎嘎」之圖文作家於同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下稱A貼文),抒發對歌手黃明志以新歌「玻璃心」諷刺中國極端民族主義之看法,並表示相較於屈服於中國共產黨之舔共臺灣藝人,黃明志應為清流等語,原告對此深感贊同,遂在A貼文下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下稱B回覆)。詎被告於同日在原告B回覆下,標註原告並回覆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而因「塔綠班」之網路用語係指綠營及其支持者,該詞並與強調暴虐統治及壓迫人民之極端組織「塔利班」有所連結,如同納粹政權為貶抑、負面之詞彙,足見被告所為言論係仇恨性言論,目的僅係在羞辱原告,無法形成有價值之言論,自無須予以保障,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網友嘲諷、消遣而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塔綠班」之網路用語與納粹政權之關連性不高,主要係批評、嘲諷政治人物之行為、言論或施政方向所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之極端結果,且有代表「綠營及其極端支持者」之意。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在未受限之臉書公共論壇發表與公共有關之言論,其發言已對他人造成影響,我只是以此用語嘲諷、提醒原告其所述「戒嚴」之言論過於極端,且已擴散影響數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9、245頁):

㈠、臉書名稱「魔魔嘎嘎」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1時22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A貼文,經原告於同日在A貼文下回應B回覆,復經被告於同日在原告B回覆下以系爭言論回應。

㈡、A貼文及兩造所為B回覆、系爭言論,於兩造貼文時,均設定為公開,得供不特定人閱覽。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被告所為「塔綠班」之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憲法之「言論」(何謂憲法之「言論」?言論涵蓋範圍?)?

㈡、「仇恨性言論」是否自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言論除外範圍?)?

㈢、「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㈣、被告所為「塔綠班」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塔綠班」之系爭言論,屬於憲法之「言論」:

1.我國憲法第11條固明文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惟何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係限於口頭與書面表達,抑或範圍更廣而包含「行為(conduct)」,條文並無任何定義。探討特定言論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即保障程度問題,protection)、與其他基本權利進行基本權衝突之權衡前,毋寧須先確認該言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涵蓋範圍(coverage)」,以與一般語言學意涵之「所有可能使用之語言/言論」區分,藉以排除無涉言論自由之言論。

2.又言論作為一種「語言符號(linguistic sign)」,包含一切表彰思想之口頭、非口頭表徵,且表徵所表彰之思想實際上係依社會對於該語言符號之約定成俗觀點認定,而此無非係以日常社會生活中之語言符號作為基礎,依社會脈絡決定語言符號所表彰之思想,探求言論作為一種符號所具有之「意涵(meaning)」,不以接收者理解之有效溝通為必要。因此,憲法所保障之言論,係指「一般日常生活之言論」,包含內在「思想/所指」與外在傳達工具之「聲音影像/表徵」,且必須係符合一般法律或社會規範意義之語言,故只要表意者產製表彰思想之語言符號,且該語言符號依當時交互文本內容、所處特定語境、權力互動關係,可認定具有一定意涵,不論該語言符號係以何方式表現,均屬言論。

3.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B回覆之回應,原告則係就「魔魔嘎嘎」A貼文回應,有「魔魔嘎嘎」臉書A貼文及回應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依「魔魔嘎嘎」A貼文內容,可知其係以讚揚歌手黃明志遭中國政府下架之歌曲,反諷其他臺灣藝人為求在中國順利發展,攀附、迎合中國政府之行為,原告則以B回覆期許臺灣演藝圈儘早解嚴,暗諷臺灣演藝圈面對中國政府之態度,形同臺灣過去在執政黨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喪失自由、民主之氛圍。

4.又「塔綠班」之用語,最初源自於伊斯蘭基本教義派組織「塔利班」推翻阿富汗政權,嗣網路論壇使用者不滿綠營政治人物之施政、行為或言論,衍生以「塔綠班」之用語批評、嘲弄「綠營及其極端支持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2、237頁),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在嘲諷原告之B回覆過於極端,逾越社會一般言論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足見系爭言論係表彰被告一定之思想,並非全然無意義之言論。

5.復依A貼文、B回覆及系爭言論之情境脈絡,兩造係因「魔魔嘎嘎」之A貼文而有言語之互動,且該等言論之語境主要係針對臺灣演藝圈面對中國政府之言論禁絕情形,則被告以系爭言論標註原告,並回應「好的 塔綠班」、「#敬自由」等語,顯係單純表達原告言論所具有之濃厚意識形態,並以「塔綠班」用語表彰原告之言論代表其為「綠營及其極端支持者」,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言論之「塔綠班」用語,自屬憲法之言論涵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塔綠班」用語,與暴虐統治及壓迫人民之「塔利班」有所連結云云,顯不符合系爭言論在網路世界及A貼文下之語境,殊難憑採。

㈡、仇恨性言論仍屬憲法之言論: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Schenck v. U.S.案、Chaplinsky v.State of New Hampshire案、Roth v. U.S.案,將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incitement of illegal activity)、挑釁言論(fighting words)、猥褻言論(obscenity)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言論範圍(Schenck, 249 U.S. 47, 52 (1919); Chaplinsky, 315 U.S. 568, 000 (0000); Roth, 354 U.S. 476, 481, 483, 000 (0000)),而屬言論除外範圍(exclusion),Chaplinsky案並明確闡明猥褻言論、粗俗言論、誹謗言論與冒犯、挑釁言論(指言論本身會造成傷害或可能引起立即破壞和平行為之言論),非思想闡述之重要部分,對於追求真實亦僅具有薄弱社會價值,社會秩序與道德之社會利益明顯大於該言論所生之利益,故對該等類型之言論予以限制或處罰,未曾產生任何憲法爭議(315 U.S. 568,000-000 (0000))。

2.由此可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以言論是否係在闡述思想、言論是否造成傷害或破壞社會秩序,判斷言論對社會有無重要價值,因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然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445、644號解釋肯認集會遊行法、人民團體法之煽惑內亂言論,均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猥褻言論部分,釋字第407號解釋認為猥褻出版品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或出版自由」範疇,釋字第617號解釋則更具體將猥褻言論或出版品歸類為「性言論或性資訊」,且亦認定受憲法第11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未如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煽惑內亂或違法行為之言論、猥褻言論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3.本院認為,「言論涵蓋範圍」與「言論保障程度」之區分,相當程度已可排除與憲法言論自由全然無關之言論,如法院復將特定言論類型自始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涵蓋範圍,因言論對社會有無重要價值,不僅繫諸於受眾之心理狀態、當代社會之普遍觀點,更涉及司法者個人之價值判斷;即使肯認特定言論類型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由於是否屬於特定言論類型本身難以界定,且無法與其他受憲法保障之言論類型明確劃分,如此無疑將使特定言論類型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單純取決於司法者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故不應將特定類型之言論自始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範疇,而應建立不同之審查標準,審查對於不同言論類型之規制。

4.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係仇恨性言論,目的係在羞辱原告,並無言論之價值,應自始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惟仇恨性言論之定義模糊,其與挑釁言論、誹謗言論之界限亦無法清楚劃分,即使業經我國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ICCPR)」第20條第2項明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依ICCPR第19條第3項:「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50段、第52段:「50.第19條與第20條互相相容,互為補充。第20條所述行為均受到第19條第3項的限制。同樣,依據第20條正當合理的限制也必須符合第19條第3項。…52.締約國只在第20條述及的具體言論表達形式方面有以法律加以禁止的義務。在國家限制言論自由的所有情況下,必須證明限制及其規定完全符合第19條」,顯見仇恨性言論並非自始排除於言論自由涵蓋範圍,仍須符合限制言論自由之要件甚明,故原告逕以被告所為言論屬仇恨性言論,即斷然認定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云云,難認有據。

㈢、「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涉及行為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被害人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我國刑法第二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分別設有處罰涉及主觀意見表達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第310條第3項並分別規定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足見我國法未肯認意見表達受憲法絕對保障。惟「主觀意見表達」與人之思想、個人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聯,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闡述明確,則與人民思想密切相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自應受憲法高度保障。故在解釋刑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或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應以言論之內容「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進而與名譽權為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3.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係刑法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及不罰事由,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因而建立不同之判斷標準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4.又關於言論之類型,在比較法上可區分為高價值言論與低價值言論,並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此即所謂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oery)」。誠如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State of New Hampshire案,係以言論是否係在闡述思想、對社會之價值,判斷是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與本院前述以「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並無太大差別。

5.我國釋憲實務亦採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雙階理論」之見解,就所涉及之言論類型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並因此異其審查標準(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關於高價值言論部分,包括政治性言論、藝術表現自由(參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低價值言論則包括商業言論(commerc

ial speech)(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794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

6.另參考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低價值言論尚包括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挑釁性言論、猥褻言論。然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5、644號解釋肯認集會遊行法、人民團體法之煽惑內亂言論,均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未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猥褻言論部分,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則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是比較我國與美國實務見解,除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在我國法屬於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外,其餘低價值言論類型則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7.是以,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斷行為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類型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判斷該主觀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以及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之權衡;而判斷言論是否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則應以言論「是否與行為人思想、個人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且違法性部分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

㈣、被告所為「塔綠班」之系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1.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A貼文與B回覆之情境脈絡,以及該等言論之語境,可認係單純表達原告B回覆所具有之濃厚意識形態,被告並以「塔綠班」用語表彰原告之言論代表其為「綠營及其極端支持者」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顯見「塔綠班」之用語係被告個人對於原告言論所表彰政治意識形態之「主觀認知」,並非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自屬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表達」。原告主張被告以「塔綠班」標註原告,屬於事實陳述云云,洵屬無據。

2.本院考量原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為粉絲專頁,共有7萬名追蹤者,臉書帳號簡介並記載其為臺灣演員、臺北電影獎、亞洲電影大獎得主、兩屆金馬獎提名入圍(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臉書帳號旁復有藍色驗證標章,代表該帳號經臉書認證為公眾人物之真實身分,而原告為B回覆後,共有276餘人按讚(見本院卷第27、253頁),足認原告在網路上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為網路社群媒體之公眾人物無疑。

3.又被告所為「塔綠班」用語,固然寓有原告為「綠營及其極端支持者」之意,惟被告係以原告所述「祝福臺灣演藝圈解嚴」為依據,調侃原告所為B回覆具有濃厚政治意識形態,為政治傾向深綠之民主進步黨支持者,而原告為網路社群媒體之公眾人物,已如前述,被告以「塔綠班」之用語回應原告所為「早日解嚴」之B回覆,顯係以戲謔、嘲弄方式反諷原告之政治傾向,並非單純情緒性謾罵,該言論復涉及被告個人對於政治議題之態度,攸關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思想核心事務,且該言論有助於民主政治程序之健全運作,性質上自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故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本院認被告所為「塔綠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況被告係單純在原告B回覆下回應,表達其對原告言論之看法,而非利用報章雜誌、個人社群媒體,向無關之第三人任意攻訐原告,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亦該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所為「塔綠班」之系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結論: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A貼文與B回覆之情境脈絡,以及該等言論之語境,可認係一種主觀意見表達,且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因而善意發表言論,故被告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因而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貼文者 貼文內容 1 魔魔嘎嘎 看到這首發現和我ㄉ調性有點像,小劇場自動帶人啊啊啊(抱頭 --------------- 不管如何,希望這種警示(?)風氣能在華語演藝圈興盛起來,畢竟多數島民還是在那個生態裡面,總有一天他們會知道何止牆內,牆外也沒多少自由了。 對比台島藝人爆幹誇張的舔共生態,這首已經是清流了。 ‧黃明志「玻璃心」開酸小粉紅 上架微博旋遭下架[影]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000000000000.aspx 2 原告 只能說祝福台島演藝圈早日解嚴♥ 3 被告 甲○○ 好的,塔綠班 #敬自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