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原 告 謝文光被 告 盧兆志
盧定奎藍玉琴被 告 葉○杰(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娟(姓名及住所詳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祥(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葉○杰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完整姓名。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被告葉○杰與自稱「呂昊偉」、「李凡恩」、「李皓」等真實姓名年籍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葉○杰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甲○○負責監控(俗稱看水)或向葉○杰收取財物上繳(俗稱收水)。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竹東農民醫院心臟科劉雅文、沈慶華警官名義,陸續多次來電佯稱伊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案,需交付現金及匯款擔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葉○杰於前揭時地出面向伊收取款項;被告甲○○則在旁監控,並向葉○杰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獲報酬,是被告甲○○、葉○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丙○○為甲○○之父母,被告葉○祥、林○娟為葉○杰之父母,均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葉○杰之法定代理人林○娟雖未到庭,惟被告葉○杰開庭時陳稱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㈢被告葉○祥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娟辯以:葉○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斯時
伊並非葉○杰之法定代理人,因伊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無從監督未成年子女,伊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對本件葉○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命葉○杰應給付原告144萬元,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因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原告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部分)、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前案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本案請求108萬元),與本案核屬同一事件,堪認本件訴訟關於葉○杰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杰給付108萬元,係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對被告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侵權行為認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1-18頁);葉○杰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認定葉○杰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條、同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法律,諭知感化教育處分,有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宣示筆錄可憑,且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葉○杰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有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4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佐,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桃園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
被告甲○○與葉○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萬元,被告甲○○與葉○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賠償108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91年4月生,葉○杰為95年3月生,渠等於本件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祥則為葉○杰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葉○杰之父母離婚,於103年10月30日協議由其父葉○祥行使親權,自斯時起,被告林○娟之監護權行使暫時停止),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應與甲○○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祥應與葉○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葉○杰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前案判決葉○杰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其中108萬元部分自應由被告葉○祥連帶給付,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林○娟部分,葉○杰之親權自111年3月17日起協議由母林○娟單獨行使,有戶籍資料可參,惟葉○杰行為時,被告林○娟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無從監督葉○杰之行為,自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葉○杰連帶賠償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葉○祥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葉○杰之行為,各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葉○祥,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請求全部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云云,自非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5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
19、21、23、25、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祥應給付108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金錢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1日13時35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永康街17巷口 36萬元 2 110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永康街33巷口 36萬元 3 110年12月1日14時40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永康街33巷口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