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江鈺茹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程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MAF-7803機車、GJM-598機車、BHX-715機車、0461-WD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各項應繳費用為據,而按原告主張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受有行政罰鍰之不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12元(見卷第51-55、77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