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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陳繼光

宋仁鍾

簡清山

洪書玄

李懷祖

李懷傑

許子傑

馬亞伯

關惠國

高少丞

尤命‧鐵木(原名林孟豪)

王士郎

闕珅泉(原名王仲民)

簡孝修

辜贈宇

陳均諺(原名陳貴滄)

張明楓

許勝傑

潘雲凱

李素陵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原告對尤命‧鐵木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部分)、112年6月26日(原告對被告尤命‧鐵木起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如附表一「原告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如附表二「原告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一、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各以附表一、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關惠國、尤命‧鐵木、王士郎、闕珅泉、簡孝修、辜贈宇、陳均諺、張明楓、李素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就單一被告部分,均逕稱姓名)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之贓物,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在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個別管領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為盜伐贓物之故買及媒介銷售,致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竊取林木之時間及所在林班地、行竊方式、所竊林木之樹種、體積或重量、價值;及故買或媒介贓物之時間、地點;暨原告所受損害,均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原因事實」欄所示)。被告應就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956條等規定,負個別、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潘雲凱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李素陵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各如附表一、二「原告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部分:㈠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尤命•鐵木、闕珅泉、張明楓、李

素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宋仁鍾、簡清山、洪書玄、許子傑、馬亞伯、關惠國、高少

丞、辜贈宇、陳均諺、許勝傑、潘雲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7、202、377至378頁)。

㈢簡孝修以: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5⑴、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5⑵

之竊取林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㈡第202頁)。㈣王士郎以:伊完全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6之竊取林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㈠第35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原因事實」欄所示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故買或媒介贓物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原告請求原因事實」欄所示損害等情,除附表一編號15⑵、16外,餘均為宋仁鍾、簡清山、洪書玄、許子傑、馬亞伯、關惠國、高少丞、簡孝修、辜贈宇、陳均諺、許勝傑、潘雲凱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7、202、377至378頁)。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尤命•鐵木、闕珅泉、張明楓、李素陵經合法通知,亦未以言詞或書狀否認。上列被告因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涉犯違反森林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3至55、69至2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附表一編號15⑵、16部分,簡孝修、王士郎固分別否認參與

竊盜行為。然查:①就附表一編號15⑵部分,簡孝修已於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參與竊盜行為明確(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㈧第327、466頁),另有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於104年8月31日至9月8日期間聯繫林木選取、載運及銷售等事項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㈠第223至224頁),並經許子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供陳:伊於104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與簡孝修共同盜伐肖楠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㈢第201頁)、104年9月2日通聯內容是伊使用簡孝修的手機,跟王仲民說伊與簡孝修同日發現林木,弄不下來;後來同日由王仲民開車載下山去賣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㈣第13頁),且與通聯內容互核一致。佐以簡孝修因上開侵權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其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5⑵之竊盜行為云云,難認有據。②附表一編號16部分,查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陳均諺先在塔曼山登山口附近紮營,再上山竊取扁柏,因用於搬運之車輛損壞,嗣後始將林木載運回王士郎經營之車廠等情,乃據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㈧第395、470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㈠第98至99頁)。又被告王士郎與洪書玄、李懷傑、陳均諺於104年9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聯繫紮營、盜伐、車輛損壞、林木搬運及裁切等情,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㈠第78至79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㈡第70頁)。參酌洪書玄供陳其在104年9月9日、10日間將扁柏載回王士郎的車廠,裁切成金磚等情(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㈢第243頁反面),王士郎亦陳稱:洪書玄告訴伊他要去桃園復興塔曼山盜伐珍貴林木,因為可能要2、3天,所以要搭帳棚露營;伊上到塔曼山幫洪書玄修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㈠第84頁正、反面、卷㈢第229頁),王士郎確有參與林木竊取、搬運等事項聯繫,及提供場地置放林木之行為。其因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其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6之竊盜行為云云,難認可採。綜上,應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⑵、16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二「原告請求原因事實」欄所示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故買或媒介贓物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原告請求原因事實」欄所示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參與侵權行為之態樣,負個別或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潘雲凱為92年3月23日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李素陵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附民卷㈠第98頁),原告主張李素陵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未據潘雲凱、李素陵否認,核屬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繼光、宋仁鍾共同竊盜,與簡清山故買贓物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李素陵就潘雲凱參與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雲凱之竊盜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潘雲凱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並無共同侵權關係;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高少丞之竊盜,與簡清山、王仲民之媒介贓物,亦係個別之侵權行為。前述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綜上,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原告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等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原告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單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新竹林管處請求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原因事實 原告聲明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繼光 與張小龍(已歿)共同謀議,由張小龍於104年7月3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地竊取肖楠木(約40公斤、價值79,986元);於同年月15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地竊取扁柏立方體角材1顆(約75立方公分、價值151,682元);於同年月21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竊取肖楠根(約40公斤、價值79,989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給付31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4,000元 22.9% 2 陳繼光 宋仁鍾 簡清山 陳繼光、宋仁鍾與張小龍(已歿)共同謀議,由張小龍持陳繼光提供之伐木電鋸,於104年7月3日、4日間某時前往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地竊取扁柏枯立木,現場切鋸為立方體角材2顆(約100公斤、價值44,718元)。其中1顆另由(價值22,359元)由簡清山購買而致原物難以追回。 新竹林管處因此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陳繼光、宋仁鍾應連帶給付4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3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簡清山應就前項金額,於22,359元本息範圍內為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5,000元 連帶負擔3% 3 陳繼光 洪書玄 李懷祖 共同謀議,由李懷祖於104年7月8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地竊取肖楠木(約10公斤、價值19,996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1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000元 連帶負擔3.3% 4 陳繼光 李懷祖 李懷傑 許子傑 潘雲凱 李素陵 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雲凱共同謀議,由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雲凱於104年7月11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地竊取肖楠木(約10公斤、價值19,996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潘雲凱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李素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雲凱應連帶給付1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素陵就前項金額,應與潘雲凱負連帶給付責任。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7,000元 1.5% 5 陳繼光 馬亞伯 與張小龍(已歿)共同謀議,由張小龍、馬亞伯於104年7月16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之肖楠木(約40公斤、價值79,986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7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6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00元 連帶負擔5.9% 6 陳繼光 李懷傑 與張小龍(已歿)共同謀議,由李懷傑、張小龍於104年7月23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地竊取扁柏並切鋸為立方體角材1顆(約75立方公分、價值151,682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15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000元 連帶負擔11.2% 7 李懷傑 於104年7月28、29日間某時,與張小龍(已歿)共同前往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地竊取立方體扁柏2顆(約80公斤、價值35,774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給付3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2.6% 8 許子傑 於104年7月27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樹根2塊(約15公斤、價值29,996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給付2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元 2.2% 9 李懷祖 於104年7月30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樹根(約60.9公斤、價值121,779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給付12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1,000元 9% 10 陳繼光 李懷祖 共同謀議,由李懷祖於104年8月3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樹根(約15公斤、價值29,995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2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元 連帶負擔2.2% 11 李懷祖 李懷傑 尤命•鐵木 於104年8月5日共同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地竊取約肖楠木樹根7根(價值17,997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1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00元 連帶負擔1.3% 12 關惠國 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地竊取肖楠木6塊(約30台斤、價值35,997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給付3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2.6% 13 王仲民 許子傑 高少丞 共同謀議,由許子傑、高少丞於104年8月20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竊取肖楠木(約60台斤、價值71,990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7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3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00元 連帶負擔5.3% 14 洪書玄 李懷傑 於104年8月25日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竊取扁柏並切鋸成立方體角材1塊(0.0995立方公尺、價值35,743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35,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連帶負擔2.6% 15 王仲民 許子傑 簡孝修 共同謀議,由簡孝修、許子傑⑴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間某日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竊取肖楠木(約30公斤、價值59,991元);⑵於104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前往上開林班地竊取肖楠木2塊(價值39,994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000元 連帶負擔7.4% 16 洪書玄 李懷傑 王士郎 辜贈宇 陳均諺 於104年9月4日先在塔曼山登山口附近紮營,再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竊取扁柏,並切鋸為立方體角材、長方體角材各1顆(約70公斤、價值45,870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4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3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連帶負擔3.4% 17 張明楓 許子傑 於104年9月18日共同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樹根(約10公斤、價值19,979元),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1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000元 連帶負擔1.5% 18 高少丞 簡清山 王仲民 高少丞違法竊取肖楠木(價值13,000元)後,由簡清山於104年8月16日收受後,轉交王仲民媒介出售,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高少丞應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3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簡清山、王仲民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000元 1% 19 高少丞 王仲民 高少丞竊於104年8月25日在烏來事業區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1塊、肖楠木3根後(價值13,000元至14,000元),由王仲民媒介出售,致新竹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高少丞應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3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仲民應給付前項金額。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000元 連帶負擔1%附表二:羅東林管處請求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原因事實 原告聲明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洪書玄 關惠國 共同謀議,由關惠國於104年7月29日前往新店區林班地竊取肖楠木(約50公斤、價值99,980元),致羅東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000元 連帶負擔7.4% 2 陳繼光 關惠國 共同謀議,由關惠國於104年8月18日前往新店區林班地竊取肖楠木1塊(約30公斤、價值59,988元),致羅東林管處受有該當於林木價值之損害。 左列被告應連帶給付5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㈠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000元 連帶負擔4.4%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