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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邵嬿茹(即李志仁之繼承人)

李易聰(即李志仁之繼承人)李侑真(即李志仁之繼承人)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被 告 黃國誌

何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顧正偉李守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呂○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龍○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古○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古○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邱○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謝○薽(原名謝○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林○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丘○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黃○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唐○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呂○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黃○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戴○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戴○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及戴○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二、被告呂○詩、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三、被告古○辰、古○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四、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五、被告林○宇、丘○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六、被告黃○芊、唐○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七、被告呂○軒、黃○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八、被告戴○鈞、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九、第一至八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前九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二、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暨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呂○詩(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查李志仁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9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准許承受訴訟,有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第383至385頁);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分別為91年2月6日、91年6月23日、92年7月15日、91年1月6日、89年10月31日、89年12月10日及89年11月5日出生,均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其等現均已成年而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呂鎮銘、龍○枝、古○志、謝○薽(原名謝○佩,下逕稱謝○薽)、丘○娥、唐○珍、黃○馨及戴○光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114年5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品豪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112年8月16日以書狀撤回對黃品豪之訴(見本院卷第396頁),而黃品豪對上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四、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龍○枝、古○辰、古○志、邱○佑、謝○薽、林○宇、丘○娥、黃○芊、唐○珍、呂○軒、黃○馨、戴○鈞、戴○光(下合稱被告等22人)及呂鎮銘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中就被告等22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呂鎮銘部分,因其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16日死亡,此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再另行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附民卷第14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核其所為,僅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六、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顧正偉、李守侖、呂○詩、龍○枝、古○辰、古○志、邱○佑、謝○薽、林○宇、丘○娥、黃○芊、唐○珍、呂○軒、黃○馨、戴○鈞及戴○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

偉、李守侖與訴外人黃品豪、林志鴻、柳孟男自107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哥」、「小天」、「小萬」等成年男子為首及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何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少群、呂子浩、顧正偉、李守侖擔任車手,柳孟男負責把風(俗稱照水),林志鴻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且為該詐欺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由其及劉明展指示集團內車手於各地提領款項後繳回黃品豪,由黃品豪轉交劉明展,再由劉明展轉交林志鴻,或由劉明展直接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由劉明展轉交林志鴻,以此方式轉交回詐欺集團。

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李志仁,佯稱李志仁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需清查資金,要求李志仁協助配合交付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李志仁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22610728008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10017852677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永豐銀行帳號02200451010136帳戶存摺裝入牛皮紙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巷1弄23號前機車腳踏板上,旋由呂○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取走。李志仁並於翌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以取得李志仁之信任;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致電李志仁,要求李志仁出售股票並交付金錢,致李志仁接續陷於錯誤,將出售股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薪資約120萬元共計約1,200萬元,陸續轉入臺灣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230765474669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25號其任職公司附近民宅之花圃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彩色影本放置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25號附近民宅花圃中,以電話通知李志仁收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即何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少群、呂子浩、顧正偉、李守倫,接續提領李志仁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各自提領之時地、帳戶、金額詳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嗣李志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㈢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

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下合稱黃國誌等15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原告李志仁詐欺款項,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少群、呂子浩、顧正偉、李守倫提領金額共計468萬3,200元(計算式:780,200+796,000+895,000+160,000+750,000+180,000+1,122,000=4,683,200),致李志仁受有468萬3,200元之損害,原告為李志仁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黃國誌等15人連帶賠償468萬3,200元;又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及戴○鈞於本件詐欺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龍○枝、古○志、謝○薽、丘○娥、唐○珍、黃○馨、戴○光,對於其等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與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黃國誌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沒有意見。

㈡何祥生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伊希望可就自己提領

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㈢許玉謙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㈣李少群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呂子浩則以:伊對刑事判決及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伊希望可

就自己提領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㈥劉明展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㈦李守侖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伊希望可就自己提領

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㈧黃○芊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

㈨唐○珍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

㈩戴○鈞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沒有意見。伊希望可

就自己提領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顧正偉、呂○詩、龍○枝、古○辰、古○志、邱○佑、謝○薽、林○

宇、丘○娥、呂○軒、黃○馨及戴○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51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97至202號、第279號、第362號、少調字第240號宣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1、725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企銀存摺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暨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存摺暨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已判決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附民卷第505至5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為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李守侖、黃○芊、唐○珍、戴○鈞所不爭執,且顧正偉、呂○詩、呂鎮銘、龍○枝、古○辰、古○志、邱○佑、謝○薽、林○宇、丘○娥及呂○軒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黃國誌等15人所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至八「提領金額」欄所示共計468萬3,200之損害,其等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468萬3,200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及戴○鈞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應由龍○枝就呂○詩、由古○志就古○辰、由謝○薽就邱○佑、由丘○娥就林○宇、由唐○珍就黃○芊、由黃○馨就呂○軒及由戴○光就戴○鈞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國誌等1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龍○枝、古○志、謝○薽、丘○娥、唐○珍、黃○馨及戴○光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及戴○鈞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黃國誌等15人、龍○枝、古○志、謝○薽、丘○娥、唐○珍、黃○馨及戴○光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丘○娥之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見回證卷㈡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黃國誌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㈡呂○詩、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㈢古○辰、古○志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㈣邱○佑、謝○薽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㈤林○宇、丘○娥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㈥黃○芊、唐○珍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㈦呂○軒、黃○馨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㈧戴○鈞、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㈨第1至8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468萬3,200元部分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前9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附民卷第14頁)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萬4,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485至486頁) 1 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2 被告呂○詩、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3 被告古○辰、古○志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4 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5 被告林○宇、丘○娥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6 被告黃○芊、唐○珍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7 被告呂○軒、黃○馨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8 被告戴○鈞、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9 第一至八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新臺幣468萬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即丘○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前九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1 前十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呂○詩、龍○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詩、龍○枝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古○辰、古○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辰、古○志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林○宇、丘○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丘○娥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判決第六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黃○芊、唐○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芊、唐○珍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判決第七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呂○軒、黃○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軒、黃○馨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判決第八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戴○鈞、戴○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鈞、戴○光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