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昇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鈴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擔任異議人之行政助理,負責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工作。相對人長期利用不知情同事為其代為繳付公司費用,事後向異議人請款時逕自將該款項取走,更利用公司各項獎金支出,於員工獎金以稅額5%不等之比例扣除,向異議人請領時又表示未稅款,將此稅款重複計算並取走10%差額方式加以侵占,直至000年0月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始發現薪資異常,經向相對人詢問未果,擬向會計師調帳簿查核時,相對人於111年7月10日始向異議人承認自105年起以上述方式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5萬7749元,嗣經異議人查明並發現相對人另有提領異議人帳戶款項侵占入己,相對人侵占款項至少達3167萬1608元。因相對人自承認侵占款項後至今已數月,卻未曾返還款項,若不即時為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369萬76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計算明細表、111年7月19日會談逐字稿、大額取款明細表、個人帳戶憑證、住宿餐飲發票、購買酒類產品發票、高級瓷器、琥珀、洗衣機等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向異議人承認其以同事代繳再以薪資給付、課稅差額方式侵占435萬7749元迄今,已歷數月,卻未曾返還異議人任何款項,且相對人這些年自異議人公司盜領、侵占之款項,恐有大半已遭其花用殆盡,衡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現有戶籍地之不動產市價約182萬元,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後,僅剩26萬元,而與異議人請求之債權即相對人侵占3167萬1608元相差極為懸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已瀕臨無資力,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日後獲致之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情,則已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等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依前開說明,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