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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姚瞿宗琳代 理 人 姚叔安相 對 人 張兆翔

郭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當係現存仍有效力之裁定,始有撤銷實益,若係業經駁回或已遭廢棄而不復存在之裁定,自無聲請撤銷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337號),因台灣電力公司允許公共設施之電錶電號內之住戶,即使非電號戶名本人,亦無帳單,仍可至該公司營業處櫃台憑電號繳交電費,而聲請人願於本訴一審判決前先行墊付,以避免泉州街4-1、4-2、4-3號,共15戶住戶遭公共設施斷電無水之危險,故本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情形,爰聲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