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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27號

第28號第29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聲 請 人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聲 請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應予撤銷。

聲請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

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三項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部分:

⒈相對人以其與第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

括承受其資產,而第三人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蔡竹雄、蔡王水玉、王水龍、蔡佳璋等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14,566,373元未清償,然蔡王水玉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聲請人吉美公司再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華泰銀行,並以該土地與其他建設公司共同投資合建案,該信託或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相對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及移轉行為等,可見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0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華泰銀行就附表編號1土地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欲保全之請求在回復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債務人蔡王水玉就附表編號1土地原狀,得以抵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顯然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⒉附表編號1土地之合建案,預計興建163戶,預估於114年第

4季交屋,然日後取得此163戶所對應建物及土地之權利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受讓附表編號1土地而權利受損,並造成吉美公司、聲請人對於163戶權利人之鉅額違約賠償責任,聲請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若不得就市值12,892,500元之附表編號1土地強制執行實現其金錢債權所受之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及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並涉及眾多消費者及合建地主權益保護之其他特別情事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聲請以12,89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本院於111年9月15日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等語。

㈡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部分:相對人

主張蔡王水玉為其債務人,竟塗銷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信託登記,再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永臻公司,詐害相對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及移轉行為,可見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在滿足其金錢債權。又蔡王水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僅有部分權利範圍,其因本身年邁,不動產共有人眾多,管理不易,因此信託予聲請人代為處理,系爭假處分裁定造成蔡王水玉與聲請人之損害,顯然較相對人毫無損害為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及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有其他特別情事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聲請以6,336,2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院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等語。

㈢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丞美公司

之債權人,丞美公司竟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低價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吉美公司,詐害相對人之債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土地移轉行為,可見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在滿足其金錢債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2,417,0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3項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係撤銷聲請人與蔡王水玉、丞美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回復登記,而非相對人與蔡王水玉、丞美公司間單純之金錢給付關係,無法以聲請人之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為避免聲請人利用善意第三人再轉手,規避妨礙相對人債權之實現,自不容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原裁定。又聲請人華泰銀行未提出合建契約或建物預售屋買賣契約等,僅空言稱原裁定將使聲請人華泰銀行與吉美公司受有鉅額違約賠償責任。且聲請人雖於原裁定假處分期間,不得將土地、建物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但於假處分原因消滅後,仍舊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並無因原裁定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原裁定。縱認聲請人得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需進行長達4年6月,在現今不動場市場買氣熱絡下,此期間實難保不動產市值不會有所增長,為保全相對人之請求,亦不容聲請人以原裁定時之市值計算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無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所謂「其他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債權人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第3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可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

四、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華泰銀行、永臻公司、吉美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1土地、附表編號2土地及建物、附表編號3土地,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係為保全相對人訴請撤銷聲請人與蔡王水玉、丞美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移轉行為之請求,以避免蔡王水玉、丞美公司責任財產之減少,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憑。準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雖非金錢債權,然終局目的,乃禁止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避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終致影響其債權之受償。是相對人之請求,應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終局目的,揆諸前開法條,非不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聲請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未為此記載,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自無不合。

五、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從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丞美公司所有之風險,故關於擔保金之核定,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準,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已為價值之認定,並以之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依據,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值部分未為任何異議,自堪採認。準此,爰依附表所示之市值命聲請人分別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台幣) 市值 (新台幣)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90 573,000 元/㎡ 12,892,500元 2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9 1059 土地建物合計6,336,236元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000分之353 709.43 209,000元/坪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0000分之365 859.65 209,000元/坪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分之609 719.23 209,000元/坪 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2分之47 13 53,138元/㎡ 450,935元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37 53,138元/㎡ 1,966,10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