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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楊東倫

邢高陞共同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相 對 人 黃昆樹

王慶煌張國訓王弘儒陳素娥李燕樺孫玲芳陳麗君李安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楊東倫及邢高陞係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11年2月25日,訴外人黃金陽擔任召集人,公告於111年3月5日14時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3月5日臨時區權會),會中作成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3月5日決議)。然系爭111年3月5日臨時區權會召集人之產生並無踐行以書面互推一人及事前公告10日之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故黃金陽自非有召集權之人,其所召開系爭111年3月5日臨時區權會所做成之決議自屬不存在,聲請人因此於111年3月16日提起確認系爭111年3月5日決議不存在等訴訟,案經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7號受理在案。

㈡嗣訴外人藍碩亨另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名義,公告於111年3月26日14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選出管理委員即相對人黃昆樹、王慶煌、張國訓、王弘儒、陳素娥、李燕樺、孫玲芳、陳麗君、李安憲等9人,會中並選出主任委員李安憲、監察委員黃昆樹及財務委員李燕樺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3月26日決議)。然系爭11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召集人之產生並無踐行以書面互推一人及事前公告10日之程序,顯然亦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藍碩亨就系爭11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自非為有召集權之人,所作成系爭111年3月26日決議自屬不存在。另李安憲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依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111年3月26日決議既與規約抵觸,即屬無效而不存在。

㈢第19屆管委會委員任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111年3月

5日臨時區權會在第19屆管委會委員尚未屆期即改選,導致現階段管理委員鬧雙胞,造成住戶、廠商均無所適從,且相對人因前揭無效及得撤銷事由,無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報備,銀行印鑑亦無法變更,社區各應付款項均無法支付。甚者,原社區保全公司服務至111年3月31日止,屆期後,經第19屆管委會簽約之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欲進場時,卻遭到阻擋並爆發嚴重衝突,致社區產生違約損害賠償,更嚴重影響社區之正常運作。是為使系爭社區能在第19屆管委會運作下不至於停擺,新改選之管理委員不應強行介入社區運作,以防止社區無法正常運作之重大危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7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選管理委員9名,雖於第19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選出管委會委員9名,並選任聲請人楊東倫為主任委員,惟因第19屆管委會内有委員反應會議程序欠缺民主精神,且擬執行之事項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相左,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連署請求第19屆管委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重新改選第19屆管委會委員,詎第19屆管委會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已方依法自行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逾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111年3月5日臨時區權會,並作成系爭110年3月5日決議,要求重新改選管委會委員並保持目前各服務團隊(含廠商)繼續為社區服務,然第19屆管委會委員仍不尊重系爭110年3月5日決議,仍執意依其個人意志執行事務,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已再一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由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11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並完成管理委員改選,由相對人9人擔任。

㈡相對人已向臺北市政府完成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變更之

報備手續,新任管理委員並於111年3月28日及4月20日兩次通知第19屆管委會辦理移交手續,惟第19屆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之。又第19屆管委會委員已有4名委員陸續辭職,目前僅剩5名委員,缺額達3分之1以上,且該5名委員職務業已因新任管委會完成核備而遭取代,不再具有委員資格,則聲請人請求定「(新選任委員)不得行使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職權」之暫時狀態,事實上已不能達成。至於第19屆管委會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家和保全公司簽訂契約乙事,新任委員業依系爭111年3月5日決議,由目前各服務團隊(含廠商)繼續為系爭社區服務至111年6月30日止,聲請人所稱住戶、廠商均無所適從之情形均不存在,且聲請人所陳有重大危害情形,亦未能提供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核其假處分聲請,自屬無據。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分別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因此系爭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決議無效,並業已向本院起訴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則相對人既係由上開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自不得依上開決議行使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開庭通知書、系爭11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第19屆管委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現階段管

委會鬧雙胞,住戶、廠商無所適從,新管委會無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報備,銀行印鑑無法變更,各應付款項無法支付,家和保全公司無法依簽約時間進駐,欲向管委會求償,且住戶亦對繳納管理費之對象有疑慮而連署要求暫緩繳納管理費造成社區停擺等,而有重大危害,並提出第19屆管委會開會通知、暫緩繳交管理費連署書、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家和保全公司函文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已向臺北市政府完成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變更之報備手續,並通知第19屆管委會委員辦理印鑑移交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7097號函文1份及開會通知2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能完成報備程序,社區各款項無法支付等節,已難認有據。再者,第19屆管委會委員有黃金陽等4位委員辭任之事實,亦有辭管理委員公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第19屆管委會委員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以上,是否仍能正常行使管委會之職權,綜理系爭社區之日常事務,亦非無疑。又聲請人雖主張家和保全公司因未能如期進駐社區,已發函向管理委員會表示欲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新任管理委員如於行使職務之過程中有造成社區、管委會之損害,本得依法定程序救濟,要與聲請人是否可繼續執行職務無關。又新任管理委員,多數亦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等在管委會所為之決定亦涉及自身之利益,其等所為應與社區之發展休戚與共,方符常情,並無任何導致社區發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是聲請人僅泛稱若其等未能行使職權、社區無法正常運作,將造成重大損害等語,實難認其就本件已為必要之釋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本院審酌系爭社區及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