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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李逸洲相 對 人 高亞菁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采憶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亞菁為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零肆拾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10月20日邀同第三人李軒宇、李采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6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紘茂公司應按期攤還本金及按月計收之利息,然紘茂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紘茂公司就系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通知限期清償,紘茂公司仍積欠聲請人2013萬2555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李采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聲請人發現李采憶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追償,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之110年9月17日即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高亞菁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藉以規避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上開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為避免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之處分行為,倘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李采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與紘茂公司尚有2013萬2555元、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債務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57號判決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采憶所有,然李采憶於紘茂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後,即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謄本為證。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李采憶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足見系爭不動產法律上所有人之現狀確有變更,是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倘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處分或移轉與善意第三人,自將使聲請人日後就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確在紘茂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後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另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執行將有困難之虞,尚非無據,故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就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假處分既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應可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在假處分期間內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之利息損失。又因本件所涉有關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54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加計送達期間約2個月,合計54個月),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之成交行情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43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約為2434萬6859元【計算式:15萬7432元×建物總面積154.6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33.61+陽台面積12.29、雨遮面積8.75)=2434萬6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推算,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可能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47萬8043元(計算式:2434萬6859元×

0.05×54/12=547萬8043元),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47萬8043元,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表(編號1及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惠國段 73 16,861.93 1,000,000分之1274編 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458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 鋼筋混凝土造27層 26層/133.61/154.65 陽台12.29 雨遮8.75 全部 共有部分: 惠國段5130建號、面積246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210 惠國段5131建號、面積7140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239 (停車位編號823、權利範圍1,000,000之370)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本裁定正本應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相對人,「不得」自行寄送予相對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