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代 理 人 曹瑞泰相 對 人 鄭惠升即 債 務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假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限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及命供擔保之規定則不適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鄭惠升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害人之母劉佳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聲請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計補償新臺幣(下同)77萬8175元,並於106年1月12日匯付,嗣經連帶債務人周建國為部分清償,目前債權餘額為59萬2673元,為確保債權,避免相對人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相對人行使求償權,且依同法第27條規定,並不受假扣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限制,亦得免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65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聲請人無須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得免供擔保,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