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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大廈屋頂平臺及3層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又相對人主張已將系爭突出物第1層讓與第三人范為超,致本件請求標的之現況恐有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命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突出物第1層予聲請人,暨禁止為全部或一部移轉占有、讓與、出借、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再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突出物,使系爭大廈住戶無法享有完善防火逃生避難路線及空間,亦無法修繕機房、水箱及維修清潔水塔,致系爭大廈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系爭大廈危險總評估分數及耐震能力復達應立即拆除之程度,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於系爭事件確定前,聲請人得更換系爭突出物第1層內之所有門鎖,且相對人不得為阻擾聲請人進出之行為,相對人並應交付能開啟系爭突出物第1層內所有門之門鎖鑰匙予聲請人等語。

二、關於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32條第2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屋頂平臺及系爭突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屋頂平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使用執照存根、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16431號函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大廈來賓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為憑。惟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主張系爭突出物係供系爭大廈全棟機房、水箱、水塔使用,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法定共用部分,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等情(見系爭事件北簡卷第10頁反面),相對人自無從將之出售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並無假處分之原因,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命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突出物第1層,暨禁止相對人為全部或一部移轉占有、讓與、出借、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屋頂平臺及系爭突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屋頂平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請求)存在。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新聞報導、照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為證,惟檢附之照片為地下室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亦僅說明系爭大廈整棟之耐震能力、外牆剝落及鋼筋鏽蝕等狀況,均與系爭突出物是否影響逃生避難路線、機房、水箱及水塔之修繕無涉。至於新聞報導雖記載系爭大廈15樓先前發生火災,因頂樓平臺遭人占用、上鎖而無法向上逃生,顯釀成意外,惟聲請人未釋明通往系爭突出物之逃生路線,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突出物為獨立密閉式空間(見系爭事件北簡卷第22至23頁),單純交付及更換系爭突出物門鎖、禁止相對人阻擾聲請人進出,僅係使系爭大廈住戶得以自由進出系爭突出物,無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系爭事件確定前,得更換系爭突出物第1層內之所有門鎖,且相對人不得為阻擾聲請人進出之行為,相對人並應交付能開啟系爭突出物第1層內所有門之門鎖鑰匙,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