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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96、2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宗達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尖葉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係由聲請人於民

國85年間獨自出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需有5人以上股東規定,聲請人乃借用相對人、案外人陳碧珠、洪明圓(下稱洪尖葉等3人)名義登記為董事、股東,其等雖名義上為嘉騏公司董事、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從未領取紅利、報酬或薪資,僅為人頭股東。詎相對人趁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期間,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自己為嘉騏公司之清算人,嘉騏公司、聲請人已終止與洪尖葉等3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確認與洪尖葉等3人間董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名義上仍為嘉騏公司之清算人,嘉騏公司、聲請人另有與案外人洪永銘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案列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案件(下稱另案),該案訂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58號,下稱系爭調解案),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其清算人身份代表嘉騏公司與洪永銘達成不合理調解內容而不利於嘉騏公司、聲請人,及聲請人(應為嘉騏公司之誤)名下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750萬1,153元,為避免相對人將嘉騏公司財產分派予其他人頭股東,侵害嘉騏公司、聲請人之權益而具急迫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委任之律師代理嘉騏公司參與高院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系爭調解案之調解期日,及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嘉騏公司清算人職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先為與前開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嘉騏公司於另案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即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案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案判決駁回洪永銘對嘉騏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倘相對人有意侵害嘉騏公司權益,於該案審理程序即可與洪永銘達成調解,或要求訴訟代理人認諾,無須等到案件發回更審再與洪永銘私相授受。上揭調解期日係因另案受命法官勸喻雙方進行調解,始將案件移付調解,且欲達成調解須全體當事人出席參與同意,若聲請人不欲成立調解,逕向高院承辦股表明或不出席即可,不須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之聲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且按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嘉騏公司為其85年

間獨自出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而借用洪尖葉等3人名義登記為董事、股東。相對人趁其入監執行期間,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自己為嘉騏公司之清算人,嘉騏公司、聲請人已終止與洪尖葉等3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確認與洪尖葉等3人間董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情,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審判筆錄、嘉騏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高院系爭調解案通知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至45頁)以為釋明。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則否認與聲請人間具有借名關係,抗辯相對人係與洪龍泉間有借名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間確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嘉騏公司、聲請人已終止與洪尖葉等3人間借名

登記關係,為免相對人利用其清算人名義代表嘉騏公司與洪永銘達成不合理調解,及將嘉騏公司名下財產分派予其他人頭股東,侵害嘉騏公司、聲請人之權益而具急迫性等語。

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係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聲請人為原告,並同時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其中請求追加聲請人為原告部分,僅稱其就嘉騏公司為唯一出資股東,洪尖葉等3人僅係借名一節,已為其等所否認,洪尖葉等3人與嘉騏公司間有無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明確,且攸關嘉騏公司實際股東權益,聲請人於私法上地位及股東權利行使有受侵害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卷第235至236頁),姑不論本件聲請人得否於系爭本案請求追加為原告,其間就嘉騏公司有關洪尖葉股東出資部分確有爭執,已如前述。惟依聲請人以嘉騏公司名義在系爭本案之主張係以其與相對人間確有借名關係,已終止其間借名關係,恐因洪尖葉等3人董事、股東身分繼續存在而影響另案訴訟權益,且嘉騏公司名下財產可能遭登記之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且由相對人另案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等語。然查,另案係洪永銘起訴主張陳宗達為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並由嘉騏公司以他人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因無力償還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土地,嘉騏公司及聲請人為免建造執照過期,請伊協助處理取得前開土地權利,展延建造執照有效期間、仲介土地及該建造執照起造人權利買賣等事宜(下稱系爭建造等事宜),承諾達成後就嘉騏公司與他人締約出售上開土地與建照權利所得價金,分配30%予洪永銘,伊已達成前開約定履行內容,得請求嘉騏公司給付30%利益或嘉騏公司、聲請人、莊錦雀、李淑鳳連帶給付該30%利益計7,700萬元本息等語,為相對人以其作為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為實體抗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洪永銘全部敗訴,上訴高院後,改判聲請人應給付洪永銘700萬元本息,駁回洪永銘其餘之訴。顯見相對人作為嘉騏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就有關嘉騏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放任公司清算事務不管或敷衍情事,而係積極處理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依洪永銘在另案之主張及聲請人答辯觀之,聲請人與洪永銘間本應有一定信賴關係,聲請人方會委託洪永銘為其處理相關系爭建造等事宜;再參以依另案更審前之二審判決所載,前開土地遭法院拍賣,經聲請人以共同集資等方式買回後登記在其配偶莊錦雀名下,聲請人並於98年3月6日無償將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同年月13日獲准變更,聲請人再以莊錦雀及合笠公司名義與他人於99年3月25日簽訂契約,達成就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合作開發新建案之約定,因聲請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財產利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7794號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該件調查確認無誤。顯見聲請人確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嘉騏公司之利益,而聲請人並不能釋明有關相對人與洪永銘間有何動機、利益關係或其他約定情事,足使相對人故意違背對嘉騏公司之義務而與洪永銘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損害嘉騏公司之利益。再者,另案有關莊錦雀、李淑鳳部分因最高法院駁回洪永銘該部分上訴確定,洪永銘、聲請人、嘉騏公司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而相對人亦已陳明另案經法官詢問兩造調解意願,聲請人雖在監執行,然已委請本件代理人為該件之訴訟代理人,本得一同參與調解程序表示調解之意見,尚無從認相對人得任意與洪永銘達成足以侵害嘉騏公司利益之調解內容,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或其委任律師代理嘉騏公司參與調解,足對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事發生。至聲請人就有關嘉騏公司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嘉騏公司清算人職權一節,僅以嘉騏公司有鉅額存款,為避免相對人將嘉騏公司財產分派予其他人頭股東,侵害嘉騏公司、聲請人權益而具急迫性等語。惟嘉騏公司尚有另案洪永銘對嘉騏公司、聲請人間之另案事件在高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而公司法第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嘉騏公司勢須於確定與洪永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其數額,並依訴訟結果來確立有無債務後並清償後,方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從而,本院亦無從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亦對其有發生立即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事一節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亦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其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亦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