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81號聲 請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1年度訴字第516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8號),本院自屬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裁定(下稱本院989號裁定)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伊依989號裁定提供300萬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後,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105年度建字97號,下稱損賠前案),又聲請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新北79號裁定)准對伊之財產於263萬9,0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依新北79號裁定提供擔保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對系爭反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下稱本院290號假扣押執行),嗣再依105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下稱新北一審判決)聲請調取本院290號假扣押執行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330號事件就191萬3,217元本息為假執行,惟新北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下稱高院二審判決)廢棄新北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逾26萬5,648元本息部分,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下稱最高院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假執行受償逾26萬5,648元本息部分顯屬不當得利,伊乃於111年9月20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164萬7,569元(即191萬3,217元-26萬5,648元=164萬7,569元)本息,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且聲請撤銷新北989號裁定及撤回本院290號假扣押執行,意欲領回擔保金,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新北一審判決假執行後,該一審判決部分遭廢棄確定,相對人受償逾26萬5,648元本息部分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9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6月23日(103)存字第3283號函、103年度存字第6783號提存書、新北79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4月12日(106)存字第2828號函、106年度存字第282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執行命令、新北一審判決、高院二審判決、最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6日107年度司執字第33330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4頁、第87頁、第17至69頁、第93頁、第9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新北989號裁定及撤回本院290號假扣押執行,經其於111年9月20日催告相對人返還超額假執行之款項,相對人迄未返還等節,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7月1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82號裁定、本院111年9月2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5至99頁)。惟依前所述,相對人前開損賠前案既已確定,其本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尚難依此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經催告後,雖未返還新北一審判決所命逾26萬5,648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所得,但依損賠前案之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乃經營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營造廠商,常年將所興建建案之鋼筋綁紮、運送等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資產當不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所欲請求返還之164萬7,569元本息。況相對人前欲保全損賠前案之請求,曾為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擔保金103萬元及88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並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相對人並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或增加負擔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已瀕臨無資力而將來執行有所困難等情事,自不得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上開假執行所得,即謂相對人之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滿足清償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故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雖足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惟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