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88號

111年度全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許鑒隆代 理 人 張晏齡律師相 對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吳益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民國111年6月13日更名前之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之法人股東,由許偉良實際控制。許偉良於111年3月8日邀伊參與隆銘公司之經營,以伊認購私募股份500萬股為對價,將相對人於隆銘公司之3席法人代表交由伊推薦人選,及推舉伊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2日與伊簽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董事代表人之改派權限交由伊全權行使(下稱系爭協議)。是以在隆銘公司111年6月1日股東常會上,相對人即依約推派伊指定之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等3人(下稱陳璿妃等3人)為其代表人,於同日當選為隆銘公司董事。伊擔任董事長後,發現隆銘公司財務不佳,而開始調查公司内部疑涉舞弊之事,因涉及公司前經營團隊,相對人為圖掩飾,竟欲全面更換公司重要人事。其違反系爭協議,自行更換改派董事代表人,並利用改派後掌握之多數董事席次,預定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如未及時回復由伊指定之陳璿妃等3人行使董事職權,對伊將造成董事長職務被不當解任之急迫風險,並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董事長報酬,所投入之私募股款7,475萬元被用於填補弊案造成之財務黑洞,亦將付諸流水;且隆銘公司如易主由前經營團隊繼續經營,内部舞弊勢必無從調查,所涉及數億金額無從追復,將嚴重危及隆銘公司之營運並損害投資大眾權益。且為免前揭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改派陳陳璿妃等3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普通董事;㈡未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聲請人指定以外之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普通董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聲請人召集之111年8月12日、15日董事會,遲未提供充分議事資料,且所列諸多議案均有違法疑慮,伊遂更換董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以維護股東權益,此屬伊董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況聲請人前已寄發同時履行抗辯函,自行認定系爭協議無效,其既無任何契約上之請求權基礎,何來禁止伊改派董事或要求指派其指定之董事?且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勝訴機率低,否准其聲請對其及隆銘公司影響極小,如禁止伊行使董事職權,對伊及隆銘公司損害極大,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更無從准許緊急處置。尤以聲請人前業以相同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未提起抗告,而就相同事由另提出本件聲請,顯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於隆銘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改派權限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自行變更指派之董事已然違約等情,乃提出其與許偉良簽署之合作合約書、與相對人簽署之協議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及董事指派書等件為憑。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前已自行認定系爭協議無效,自無任何契約上之請求權基礎等語。固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之私法上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掩飾隆銘公司前經營團隊之內部舞弊,準備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聲請人將因此損失董事長薪酬,先前認購私募股份所投入之股款付諸流水,隆銘公司亦因由前經營團隊繼續經營,無從調查内部舞弊,所涉數億金額無從追復,將嚴重危及隆銘公司之營運並損害投資大眾權益云云。然查,聲請人縱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仍具董事身分而得支領薪酬,尚難認其即將發生重大之損害。又依聲請人所述,其私募股款早已投入隆銘公司資金週轉使用、該公司並已陷入財務困境,則聲請人所稱之私募股款損失,屬前已發生之事實,難認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防免之可能。另查,依聲請人主張隆銘公司獨立董事成昀達、施芸婷已出具聲明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出具聲明書說明隆銘公司前經營團隊所涉弊案,業經金管會啟動調査、媒體披露報導等情(111年度全字第288號卷第138、227至228、279頁),應認聲請人所述內部舞弊事件業經主管機關啟動調查程序,亦無從認有藉由陳璿妃等3人行使董事職權以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又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定相同之暫時狀態處分,甫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7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同上卷第369至423頁),縱裁定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聲請人再度聲請定相同之暫時狀態處分,仍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無從准許。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不應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緊急處置,自亦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