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柯高梅卿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相 對 人 蘇祺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1,653,2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第三人柯彥名於民國109年間無權代理聲請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復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蘇祺淑,聲請人已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先位請求代位柯彥名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相對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柯彥名後,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對柯彥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柯彥名之債權人,柯彥名與相對人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備位訴請撤銷,並代位柯彥名請求相對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名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聲請人。再柯彥名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欲為柯彥名脫產,規避聲請人對其債權之行使,聲請人再備位請求確認柯彥名與相對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代位柯彥名請求相對人將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鎖,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名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前對柯彥名提起民事訴訟,然柯彥名隨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基於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且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其子學費、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5份、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2份、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土地信託契約書2份、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業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又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又本件相對人原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茲因本件假處分限制其處分權,致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失,即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換價可得利益所受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613,020元(詳如附表所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上訴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是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53,255元(計算式:6,613,020×5%×5=1,653,255),爰酌定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2.73 94,549元(計算式:72.73×1,3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6 78元(計算式:0.06×1,3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56 728元(計算式:0.56×1,3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4.53 31,889元(計算式:24.53×1,3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07.05 1,166,215元(計算式:507.05×2,3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42.02 3,121元(計算式:42.02×1,300×2/3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69.29 5,147元(計算式:69.29×1,300×2/35)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29.52 2,193元(計算式:29.52×1,300×2/35)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16.3 1,211元(計算式:16.3×1,300×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26.38 65,718元(計算式:126.38×1,300×2/5)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47.53 76,716元(計算式:147.53×1,300×2/5)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245.85 5,165,455元(計算式:2245.85×2,300) 總計 6,613,0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