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王愛祥相 對 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相 對 人 沈佩穎
王婉貞
王彥隆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永贊公司98年間之股東名簿,可知相對人張月霞持
有10萬股、訴外人王美英持有10萬股、聲請人持有10萬股、訴外人楊宗榮持有3萬股、訴外人陳靜芳持有3萬股、相對人王婉貞持有4萬股、相對人王彥隆持有10萬股,相對人張月霞竟於105年9月1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以永贊公司股東名義擅自製作:1.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0,000股(即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2.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實記載相對人張月霞持股200,000股(即將聲請人原持有之10萬股移轉至相對人張月霞名下)、沈佩穎持股10萬股、王婉貞持股6萬股之不實事實,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等登記行為,其中相對人張月霞不實記載持股20萬股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張月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刑案判決等文件,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29日函撤銷105年9月19日函准變更登記(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撤銷108年11月5日函准變更登記(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及撤銷110年2月22日函准解散登記等處分,是永贊公司已回復82年5月6日函核准第1次(82年4月30日)修正公司章程之狀態,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8年7月31日函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長是相對人張月霞,董事為聲請人、訴外人王美英,監察人為相對人王彥隆。
㈡聲請人前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不法事實,前向
本院對相對人張月霞等提起返還股權之訴,業經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命相對人張月霞應返還10萬股股權予聲請人,相對人永贊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相對人永贊公司竟於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於110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即前開110年2月22日函准之解散登記,後遭撤銷)。於永贊公司解散進行清算程序期間,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選任許博渝會計師為清算人,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就永贊公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賣房款3210萬5107元旋遭轉帳予相對人張月霞2770萬元、相對人王彥隆450萬元、沈佩穎50萬元,卻未提供股東往來證明乙節,相對人等有掏空永贊公司之行為,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已函送檢調單位,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列: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㈢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分別與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簽訂
股份買賣契約,受讓永贊公司股份共計16萬股,並以109年4月7日台北正義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通知永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月霞,因未獲置理,前對相對人沈佩穎、王婉貞另案訴請返還股份,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㈣相對人永贊公司於遭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29日函撤銷前開
公司登記後,相對人張月霞即迫不及待於111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承認108年出售系爭不動產案,然該股東臨時會並未先召開董事會,而由相對人張月霞擅自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聲請人有前開㈢受讓行為,代表股份總數僅記載10萬股,況沈佩穎、王婉貞並非真正股東,經聲請人委託王榆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場就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顯見相對人等欲藉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承認其前開掏空行為,以脫免刑事責任。基上,足認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㈤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相對人等明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㈡、㈢為事實,且聲請人為永贊公司真正股東且具董事身分,相對人等竟均不通知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間、108年10月、110年2月19日間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108年10月將永贊公司主要營業處所即上開不動產出售,並將售屋款分贓殆盡,亦在聲請人前開返還股權訴訟勝訴確定後,遲不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甚至將原應分配給聲請人之76萬元侵吞入己,有計畫進行掏空永贊公司財產行為。聲請人歷經前開㈠至㈣訴訟,已消耗無數勞力時間費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曾就前開105年9月間、108年10月、110年2月19日間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乙節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三方同意由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依照清算程序進行辦理,然相對人等仍拒不配合辦理,顯見渠等實無法公正、誠實執行董事職務。
㈥為維護聲請人股東權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1.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請求撤銷111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張月霞行使永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2.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所提請求撤銷111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沈佩穎行使永贊公司之董事職權。3.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確認永贊公司請求撤銷111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王婉貞行使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4.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請求撤銷111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王彥隆行使永贊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㈠永贊公司實由張月霞獨資成立,包括聲請人均為借名登記之
人頭股東,前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月霞返還10萬股股權予聲請人,永贊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臺灣高等法院勝訴判決係因法院一時不察所致,聲請人又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方致張月霞偽造文書部分成罪,聲請人再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方遭撤銷105年9月後之公司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函命董事長張月霞重新召開股東會,張月霞因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㈢部分,第一審聲請人係敗訴,現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已取得永贊公司全部帳本,相對人等並無拒不配合之情事,清算程序亦因聲請人前開上訴而告暫停。㈢張月霞因一人獨資成立永贊公司,常出借款項予永贊公司周
轉,30年來超過3000萬,方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優先償還張月霞,倘涉不法,現亦由檢察官偵查中。
㈣關於現金股利76萬元部分,聲請人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審理過程中(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944號),張月霞不願再事爭執,已當庭表示願意給付。
㈤基此,聲請人實無重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如本院准許,則請求供擔保宣告:1.免為禁止相對人張月霞行使永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2.免為禁止相對人沈佩穎行使永贊公司之董事職權。3.免為禁止相對人王婉貞行使永贊公司之董事職權。4.免為禁止相對人王彥隆行使永贊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月霞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董事長名義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且關於聲請人代表股份總數記載僅為10萬股,經聲請人委託之王榆心當場表示異議,相對人等欲藉由非法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次承認渠等掏空永贊公司行為,以求脫免刑事責任,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函、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7月31日股東名簿、111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暨議事錄等為證,且聲請人業提起本案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5700號),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已有相當之釋明。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依聲請人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聲證12,本院卷第1
85-187頁)所載「三、出席: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計50萬股。實際出席代表股份總數50萬股。……七、承認事項:1.案由:本次無修改公司章程。說明:公司擬沿用民國82年之章程。決議:無須表決。2.案由: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說明:
擬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持份萬分之40,及其地上物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所有權全部,出售於買方,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股東王愛祥委託代表人王榆心異議: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因為無董事會授權召開,且出售資產不能事後補正。決議: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40萬股(38.3萬權)同意、10萬股(9.575萬權)棄權,案通過。八、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監事。決議:董事當選名單如下:張月霞(當選權數38.3萬)、沈佩穎(當選權數38.3萬)、王婉貞(當選權數38.3萬),監察人當選名單王彥隆(當選權數38.3萬)。股東王愛祥委託代表人王榆心異議: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因為無董事會授權召開。」,其中承認事項1.部分,即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稱遭相對人等出售,並藉以掏空公司之系爭不動產,選舉事項1.部分則係聲請意旨㈣所陳相對人張月霞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承認前開掏空行為、脫免刑事責任乙節,查:依聲請人所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已遭相對人等出售,並取得售屋價款後分贓殆盡,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應受分配而未獲分配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倘聲請人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實際上「已經」發生之損害,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產生急迫危險,況聲請人所受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亦無難以回復之情,是此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要件已有未合。
2.再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永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29日函撤銷前開105年9月19日函准變更登記、108年11月5日函准變更登記及撤銷110年2月22日函准解散登記等處分後,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8年7月31日函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長是相對人張月霞,董事為聲請人、王美英,監察人為王彥隆;又據聲請人提出98年7月31日函准變更登記時相對人永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即聲證1,見本院卷第29頁),係由相對人張月霞持有10萬股、訴外人王美英持有10萬股、聲請人持有10萬股、訴外人楊宗榮持有3萬股、訴外人陳靜芳持有3萬股、相對人王婉貞持有4萬股、相對人王彥隆持有10萬股;佐前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所代表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出席率係100%,縱使扣除聲請人持有之10萬股,出席及同意處分之股東比率均為5分之4,亦未悖於公司法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股東會重大決議讓與主要或全部財產,且相對人等分別當選董、監事之當選權數均為38.3萬,亦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違。聲請人固主張已於109年3月31日分別與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受讓永贊公司股份共計16萬股,前另案訴請相對人沈佩穎、王婉貞等返還股份等語,惟第一審聲請人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分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而聲請人於該訴訟獲確定勝訴判決前,並無法認定聲請人為前開永贊公司16萬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
3.本院權衡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相對人張月霞於110年12月29日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時,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已明載兩造(即包括聲請人、相對人永贊公司、張月霞)均同意由永贊公司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見聲證16,本院卷第211頁),可知本案兩造實明確認知因情份已盡,並無法再共同經營永贊公司,方願交前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86號選任之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進行清算以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等,且聲請人所執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不明、掏空公司部分,亦併自陳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就此已函送檢調偵辦,又倘相對人等於108年間確有違法為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而掏空公司之行為,已該當之刑事責任是否即得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而可脫免,並非無疑,況聲請人聲請事項係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監事職權,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出售系爭不動產部分效力亦無影響,就此難認聲請人得因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監事職權能避免發生損害或獲得相當之利益。復酌依聲請人所舉,其所持有永贊公司股份,至多僅能認定為10萬股,占永贊公司股權5分之1,相對人等反持有多數股份,如本件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經由多數股權選出之相對人等無法繼續執行董、監職務,同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贊公司、張月霞仍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拘束,則永贊公司之營運將陷入僵局,可見相對人等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遠甚於聲請人,進而影響與永贊公司往來之第三人致有害公共利益。再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於本案審理時,依兩造攻防後,依法有分別適用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規定之選擇,並非僅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一途,是本院認聲請人依前揭所舉無法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此外,聲請人復未即時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監職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無法認定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基上,聲請人僅能釋明與相對人等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尚未能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即令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無從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