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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張峻瑋相 對 人 徐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劉孝椽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分別自109年11月17日起向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伊凡達公司自111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伊991萬1730元,及如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催告伊凡達公司清償,未獲付款,劉孝椽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付連帶清償責任。詎劉孝椽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予相對人,並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贈與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之,為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有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禁止相對人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89至9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劉孝椽為避免遭受聲請人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予相對人,並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衡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與伊凡達公司自110年6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3至61頁)之時點相近,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為無償之夫妻贈與,足認劉孝椽確有以此無償行為避免遭受聲請人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之可能。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恐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免日後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原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茲因本件假處分限制其處分權,致其無法即時處分,應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該標的物價值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面積為3,2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萬9193元、相對人權利範圍432/8038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土地現值合計1173萬5725元(679,193×3,215×432/80380=11,735,725,元以下4捨5入),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為46萬23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不動產總現值為(11,735,725+462,300=12,198,025),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此價值為計算利息損失之基礎。故其於4年4月(52月)間之法定利息應為264萬2905元(計算式:12,198,025×5%×52/12=2,642,905),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64萬2905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一 618 3,215 432/8038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9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84.15 陽臺:9.07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63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