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83號聲 請 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3,470萬元,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融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一年期定存利率為融資利率計息,聲請人即陸續於106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1日依約匯款2,335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卻於110年3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出售部分公司股權及名下廠房、土地,另於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作成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之決議,顯見相對人無意還款並有脫產之虞,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現已對其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故為保全債權之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33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迄今未
為清償,現聲請人已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水單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決議出售公司
股權及名下所有之廠房、土地,而認相對人係刻意脫產云云,並舉相對人110年3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佐。惟公司處分名下財產之原因多端,或係因獲利不佳,或因虧損,尚非必然係為逃避債務追索,況衡情相對人處分資產後應可獲得相當之對價,其整體財產亦未必減少,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僅憑上開股東常會決議,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再稱相對人有高額盈餘,卻拒不清償清償對其所負債務,反而決議分發現金股利予股東,足認其有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並提相對人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然依相對人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足釋明其有未分配盈餘而配發現金股利予股東之情,然此無足使本院對相對人有負債大於資產、或有因分派盈餘而影響其償債能力、發生不利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等情產生蓋然之心證。且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盈餘本屬公司可自治決定之事項,亦難僅憑此節遽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