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家玲再審被告 淳于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再審被告就租屋處、家具及物品有毀損,應賠償再審原告99,700元,經與再審被告之押金36,000元互為抵銷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63,700元,再審被告訴請返還押金,並無理由,再審原告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賠償63,700元。再審原告已指明再審被告毀損房屋之處,再審被告大多不爭執,有部分為虛偽陳述(如就客廳窗簾、主臥室窗簾和牆壁、書房書架隔板、浴室鏡子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78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經驗法則,房屋出租時屋況應至少堪用,且無人會在出租時詳細記載屋況或拍照,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房屋出租時之屋況以證明再審被告遷離時有造成損害,已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房屋前任租客訴外人馬老夫人之兒子、媳婦(訴外人馬黃斯美)及其子女於馬老夫人居住該屋時,一定常來與其聚會,雖事隔十年,然應清楚當時系爭房屋之設備,馬黃斯美同時是再審被告之友,並介紹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租屋,及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馬黃斯美及其丈夫、子女應為未經斟酌之證人。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本訴,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3,700元及訴訟費用2,500元,及自11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修繕費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理由主張由再審原告提出房屋出租時屋況以證明再審被告遷離時有造成損害,已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另再審原告以訴外人馬黃斯美及其丈夫、子女係未經斟酌之證人為由提起再審,亦因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