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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張至善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111年2月14日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111年8月3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㈠本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2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就2號確定判決提起後開再審之訴,亦均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宣判,在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0日收受判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22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25日宣判,在送達前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收受判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37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14日宣判,在送達前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2收受判決;則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對2號、22號及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僅泛稱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

分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在再審原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02萬5,523元超過原始保證金46萬5,000元之情形下,再審被告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規定期貨商以期貨公會規定之權益數及風險指標之計算式,強制處分再審原告期貨契約之所有權,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再審被告變更期貨商計算權益數之計算式,增加以市場上任一交易人買賣契約之成交價(即契約標的物之價金)與再審原告契約成交價(即契約標的物之價金)之浮動損益之結算方式,於法無據,牴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㈡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於法定權益數上不法加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改變期貨商執行結算作業之依據,再審被告及期貨公會為民營機構私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制定之規則及法規命令外,再審被告及期貨公會均無權規範約束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於其業務規則第57條明定處分交易人期貨契約所有權之規定,系爭函文於期貨交易法第15條之法定程序未備,牴觸業務規則第57條之明文規定。期交所台期輔字第10804002600號函再審被告承認系爭函文係依期貨公會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專案」之決議辦理,並非依據期貨法規、命令或業務規則,再審被告違背業務規則第2條規定。㈢期貨交易法第71條明定,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不被期貨商非法提取,再審原告沒有指示提領,沒有委託交易致必須支付保證金或佣金、手續費,除清算差額外,再審原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前一日相同,再審被告無權指示期貨商隨時動用保證金專戶內任何款項。本案歷來裁判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期貨交易法第71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牴觸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67條、第7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條、第57條第2項、民法第765條及憲法第15條等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部分僅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敘之再審事由,衡係爭執37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不備理由,難認37號確定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認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再審原告所指有關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係就2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再審原告縱對本案判決即2號確定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惟原確定判決與本案之2號確定判決尚屬有別,本件除原確定判決外,再審原告就其餘2號、22號、37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均如前述,就上開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院自無從再予審查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本件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意旨所主張違反前開法規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縱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惟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審酌37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理由,而認37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闡明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理由。觀其理由並無悖於上開規定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情事。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指摘,依前揭說明,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2號、22號及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不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