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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積祥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再審被告 王立仁

王立信王立智王立言王立群王慧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緣再審被告之為吳國貞之繼承人,吳國貞前向再審原告承租

坐落臺北市華興段496之12、495之12、496之13、496之7、495之9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吳國貞前曾與再審原告因調整租金歷經爭訟,嗣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簡移調字第18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同意租金以次年「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為計算之基準」,此後即成為每年再審原告收取土地租金之依據。吳國貞於108年2月25日過世,再審被告為吳國貞之繼承人,而吳國貞自99年起8月起至108年8月共累積欠租新臺幣(下同)26萬7,457元,再審原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再審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再審被告等以未積欠租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1年3月21日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26萬7,457元先行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嗣再審被告於二審審理程序中將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請求再審原告返回所先行匯入26萬7,457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6萬7,457元及相關利息而確定。㈡原確定判決以吳國貞於98年起即以桃園市米價計算繳租,而

再審原告並未於103年前爭執計價方式或催繳租金差額,應認系爭調解筆錄並非以單一特定顯示地區之米價為計租基礎,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提出自104年起包含催告信函、通知函、律師函之文件共6份,內容均為再審原告對於吳國貞以桃園市白米批發價折算租金之計價方式為爭執,主張應以公告當年度之臺北市白米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且自104年以來均每年催繳租金差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99年至103年未以存證信函爭執或催付,但對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8年催告吳國貞給付租金差額之相關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顯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難謂適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以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證物一即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即所有包

含104年9月16日存證信函、105年10月3日存證信函、106年5月10日函、107年12月19日宏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108年1月3日宏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吳國貞108年1月3日存證信函共6份附件文件,作為催告吳國貞給付租金差額之相關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簡易程序中提出(109年度店簡字卷〈下稱店簡字卷〉二第77至113頁),原確定判決並已審酌而於判決第7頁第16行以下,論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執此認定再審原告係至104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回溯補足租金差額等情,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證物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並為判斷及認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綜上暨依據上開規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難認有再審原告所述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