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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潘蔡富士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曾國昌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國昌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1,830元。茲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而系爭裁定非屬同條但書各款所列裁定,異議人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