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羅素衍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效琪間請求給付室內裝潢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