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羅素衍再審被告 洪效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室內裝潢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王進生裝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102萬7800元,伊受王進生委託,以伊之銀行帳戶向再審被告收取上開裝潢費用,再將裝潢費用交付予王進生,然再審被告僅支付裝潢費用70萬元,嗣佯稱欲出售系爭房屋予伊,要求伊代為給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尾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伊遂代再審被告給付剩餘裝潢費用予王進生,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再審被告自應返還伊前已代墊之裝潢費用,經兩造協議後,再審被告僅須給付伊30萬元。詎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再審被告給付30萬元,遭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裝潢事宜之承攬契約存在再審被告及王進生間,且王進生已受裝潢工程工程款之全部清償,無剩餘工程款之債權可讓與伊,再審被告受有裝潢修繕之利益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而獲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伊係以將來自己居住之目的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宜,非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及伊無法證明兩造就再審被告應給付裝潢修繕尾款30萬元達成協議乙節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88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僅以兩造對話譯文未直接提及其所述事實為由,即為不利其之判斷,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論理、經驗法則即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就上開主張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王進生於111年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與王進生於111年1月21日簽立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同年9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伊與其他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估價單、裝潢費用明細、付款明細、王進生與下包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據證明及付款證明、伊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保單借還款明細、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王玉如、王誼芳、羅芊淳及王坤鑫分別於108年1月3日、108年6月21、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26日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提出王進生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與王進生簽立之
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45至53頁),主張其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則均為111年1月21日,均晚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17頁),顯見上開證物均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另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同年9月4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兩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伊與其他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伊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證物(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15頁、第249至259頁),觀諸各該證物所載日期均為107至108年間,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上開對話紀錄通訊之一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理應知悉該通訊內容存在其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之情,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之情狀,且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多次引據為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貳、實體事項三、㈠⒉、⒋、㈢⒉、⒊、㈣⒉),該等證物顯非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其提出上開證物自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估價單、裝潢費用明細、
付款明細、王進生與下包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據證明及付款證明、保單借還款明細、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王玉如、王誼芳、羅芊淳及王坤鑫分別於108年1月3日、108年6月21、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26日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證物(本院卷第301至419頁),觀之各該證物所載相關日期均為107至108年間,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相符。
㈣至再審原告其他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陳述,及主張兩造對話
譯文隱含再審被告欲移轉、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然系爭房屋非再審被告所有,其所為恐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情,原審判決僅以兩造對話譯文未直接提及其所述事實為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88條、第367條之1第1項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為不利其之判斷,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論理、經驗法則即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僅係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