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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再審被告 林芳如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林繼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即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並於110年12月6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閱覽資料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發見之新證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提出該處函文載明閱卷時間為111年2月16日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且詳列其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於110年10

月22日以前審即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之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6,646元。

㈡再審原告因對原確定判決記載深感困惑,經民意代表服務處

表示可向建造執照主管機關申請起造時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故再審原告遂於111年2月16日向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發現原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A部分土地於53年建物起造當年,果然於再審被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01-1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即重劃前十二甲段50-3地號土地之一部,當時地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可在地上興建建物並申請營造執照。依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已明確記載係興建建物用,佐以營造執照存根(原證5之53年營造執照存根),明確記載十二甲段50-2、50-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即屬現況公寓之建築基地,顯見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自有使用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之權利甚明,則該證物之斟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有理由。而再審原告係於77年6月14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經再檢視建物、土地之歷年登記簿、異動索引結果,顯見再審原告因係合法繼受取得,再審原告自得以主張占有連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為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自不因地籍套繪圖未劃入A部分即認A部分非屬建築基地。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使用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云云,即失所附麗。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二項記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有未受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之建物應僅坐落於系爭827地號土地上,且該建物之前方應屬空地,非建物之範圍。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效力,買受人無法繼受,故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有權占用。又所謂占有連鎖,乃僅指對原出具同意書之人而言,然再審被告並非出具同意書之人,應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故縱使有該同意書,然此同意書之債權效力仍不拘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又系爭301-1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地目欄上乃登記為「道」,為道路地,建物興建前當應先開路,才可能簽立同意書,是故,不論是否確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與已確認為道路地之系爭301-1地號土地無涉,再審原告所言自不足採。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所有之建

物為坐落系爭82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139號建物)。而再審被告現為坐落系爭3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件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23日測量後,系爭139號建物占用系爭30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前審之原確定判決書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即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即2.1175坪)。

㈡系爭301-1地號於土地分割重測前,屬十二甲段50-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㈢系爭139號建物於53年6月5日取得臺北市工務局53年營字第39

0號營建執照(下爭系爭營建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當時十二甲段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53年4月10日書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同意面積4坪之附圖黑色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7頁)建築公寓(住宅)並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

㈣前審之原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A部分土地,係在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附圖黑色部分範圍內。

㈤依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所示(見前審卷第88、90頁)

,系爭139號建物坐落於系爭827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前方(即系爭A部分土地)則應屬空地,並非建物之範圍。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指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等語,觀諸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11年2月16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閱覽資料後取得,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然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致無從斟酌,依上開說明,上開證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審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再審原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

,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該建物所有人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繼續使用該土地。另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應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⒉經查,系爭301-1地號土地之前身屬重測前十二甲段50-3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而十二甲段50-3地號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張林宝、林泰明、施張月華、林吳阿蕉於系爭139號建物所屬3層樓共計5座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興建時已出具系爭證明書予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林溪圳、張林宝,除為符合申請系爭營建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有繼續同意林溪圳、張林宝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意思,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有收取代價,則土地所有人與此部分建物起造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應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益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意乃在同意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之目的而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以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不堪使用為止,使用借貸目的始結束,返還期限始行屆至。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原有合法使用坐落之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乙節,已堪認定。

⒊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承前所述,嗣後系爭A部分土地與系爭139號建物之所有權雖輾轉分別由兩造取得,然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且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大廈為加強磚照之3層樓房屋乙情,有系爭139號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系爭營建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177頁),是以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之建物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性質觀之,可認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之效用與存在目的仍持續存在。參以再審被告係於101年12月31日受贈取得系爭301-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567並於102年1月22日辦妥登記,可得知悉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而於近8年間未曾提出異議,且再審原告取得系爭139號建物均係合法自前手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有系爭139號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準此,再審被告自仍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已同意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是以,再審原告自得依占有連鎖關係,而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於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人與再審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再審被告抗辯其非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人,再審原告不得據此對其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要非可取。

⒋至本件依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所示(見前審卷第88、9

0頁),系爭139號建物坐落於系爭827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前方即系爭A部分土地應屬空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A部分土地,確經原始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作為興建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建物之建築基地,並寓有同意系爭139號建物及所屬系爭公寓之合法占有人得繼續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目的,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則如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再審原告有將系爭139建物恣意擴建等改變當時情形之舉,尚難僅以上開地籍套繪圖所示資料,認為系爭A部分土地不屬於同意興建房屋之範圍內。至於系爭A部分土地是否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供再審原告專有使用,要屬區分所有人團體共有關係之內部事項,非再審被告所得干涉。又再審原告就系爭139建物占用地目為「道」之系爭A部分土地部分是否屬違章建築,乃建管單位行政管理之權責,與兩造間私權無涉,自非屬本院依法所得審究。是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㈢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占用系爭A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占有物並返還因占有所獲不當得利者,須以占有人占有土地無正當權源為必要。

⒉再審原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139建物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139建物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139建物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