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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勁瑄再審被告 謝鍾百合

鍾大衛鍾大成

鍾惠如

林格鍾介文鍾介仁鍾大正鍾清麗鍾清紅

鍾清梅鍾清清鍾秀雄

王信德

王玲玲

王玲莉顏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0號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1月6日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再審之訴(含在途期間4日)。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執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於111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2建號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土地、系爭172建號房屋),嗣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172建號房屋,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原確定判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隨後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惟據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上尚有同地段170、171、173建號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170、171、173建號房屋)未併同辦理限制登記,如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72建號房屋併附拍賣,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由拒絕辦理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再審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始知悉再審被告鍾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清為系爭土地上另棟系爭170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鍾秀雄為系爭土地上另棟系爭171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鍾大成為系爭土地上另棟系爭173建號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170、171、173建號房屋暨建物登記謄本未經原審法院斟酌,致原確定判決附表記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有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系爭172建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不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70、

171、173建號房屋為被告鍾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清、鍾秀雄、鍾大成等人所有,其事後始發現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172建號房屋外,尚有其餘3棟房屋存在一情,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自陳其並非分割整棟房屋,只有請求分割第三層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58頁),佐以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5日調取附卷之系爭土地、系爭172建號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上亦已記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建號:吉林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33頁),是系爭170、171、172、173建號房屋均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客觀上已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又系爭170、171、173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於地政事務所之證據,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建物登記謄本為一般民眾均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因現始知之致未可及時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未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何不能提出或不得使用系爭170、171、173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之情形,因認該等證據即顯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知得申請並提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稽。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