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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被 上訴 人 廖心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88,25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11,44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5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31,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然而上訴人未依約發給110年7月至9月工資92,993元(計算式:31,300元/月×3個月-已付907元),未提繳同年4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11,448元(計算式:1,908元/月×6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發給並依法提繳。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未休特別休假8日工資8,344元(計算式:31,300元/月÷30日≒1,043元,1,043元×8日=8,34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286,917元。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均有循正當程序請假等語,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表、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等均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因認上訴人經營不善等情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工資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未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表、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32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堪認其主張屬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薪資轉帳明細、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證明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3月15日函文檢送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經本院查核均與卷附文書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憑佐證物之真正已為證明,上訴人抗辯前揭書證之形式真正,委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除未提出被上訴人曠職證明外,更未舉證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

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8,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提繳11,44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部分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直接提撥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83頁),爰更正原審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