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齡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750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新聞組長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950元部分,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復變更請求按月給付迄日為「上訴人離職之日」,經被上訴人程序上同意(見勞簡上卷第26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管理師(現稱行政專員),98年1月1日起為副管理師(現稱管理師),自103年11月1日起兼任「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並按月支領主管加給6,950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發布人事動態通報表,將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免兼「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之職務(下稱系爭處分),而未再發給6,950元。系爭處分係單方違法調職減薪處分,屬針對上訴人之差別待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薪資差額責任;況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每月得領取6,950元,此即屬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不論上訴人有無擔任主管職務均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13條、第487條、勞動契約,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至8月積欠工資3萬4,750元(計算式:6,950元×5月)本息、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6,95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內管理師而非新聞組長,且新聞組僅屬任務編組,並非被上訴人需常設之組織,本無存續期間規定,縱有約定擔任新聞組長之任職期間,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契約進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10條,被上訴人本有調整人事權限,上訴人亦有接受調整職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考量新聞組為任務編組,將使原本隸屬之公共關係組長懸缺,方裁撤新聞組補足公共關係組長,以妥善分配有限資源,且使公共關係組之人事安排符合法制,此為被上訴人校務發展及經營管理所需。上訴人既未擔任管理職,即不應發給主管加給6,950元,況被上訴人亦未變更上訴人任職單位、工作地點,更讓其保有每月5,300元之專業加給,系爭處分實屬合法妥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按月給付之迄日,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三項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5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勞簡上卷第263至26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起在被上訴人秘書室擔任助理管理師(
現稱行政專員),98年1月1日起為副管理師(現稱管理師),自102年8月起按月支領專業加給5,3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兼任「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並因此職務另按月支領主管加給6,950元(原證1),期間兩造簽訂如原證5(即被證1)所示之勞動契約書。原告108年至110年間本薪為5萬9,097元(488薪點)。
㈡上訴人在職期間,身分均為被上訴人之約用工作人員,兩造並受被證2被上訴人契約進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秘書室新聞組組長」職務係校內之任務編組。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發布人事動態通報表(原證2),上
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免兼「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之職務(即系爭處分)。
㈤上訴人於免兼新聞組組長之職務後,仍領取本薪5萬9,097 元
,職務加給5,300元(原稱專業加給,於110年4月20日後改稱職務加給)。上訴人於免兼新聞組組長職務前後,均任職於秘書室,負責秘書室管理師職務。
㈥被上訴人現任校長顏家鈺於110年2月上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依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濫用權利,故衡量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是否符合上開原則時,若非其不符合之情節已達濫用權利程度,尚難遽認其調動無效。另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處分係單方違法調職減薪處分,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考量新聞組為任務編組,方裁撤新聞組補足公共關係組長,妥善分配資源及人事,以符校務發展及經營管理所需等語。經查,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從事綜理本校公關業務、對外宣傳、媒體關係經營、記者會籌辦及新聞發布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甲方得依校務發展或組織變革需要,適時調整乙方之任職單位、工作項目與工作地點,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71頁)及被上訴人契約進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主管得視業務需要,考量約用人員之能力、訓練、專長及工作性質等,於單位內部調整其職務。本校得依校務發展或組織變革需要,適時調整約用人員任職單位」(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得因應大學發展及需求,變更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復參諸被上訴人於裁撤新聞組之同時,已另聘任人文藝術中心主任暨秘書室公共關係組組長(見原審卷第23頁人事動態通報表),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已非無據。且新聞組之設立及主管加給發給,係因被上訴人之宣傳業務增加、為有效提升公關暨新聞相關服務,加強媒體關係聯繫、記者會辦理及新聞幕僚、危機處理等相關作業,而於秘書室新增設任務編組單位新聞組,設組長1名並由上訴人兼任,其擔任任務編組二級主管之主管加給為6,740元(其後調整為6,950元)等情,有103年10月28日簽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5頁),是以上訴人所獲上開主管加給,屬擔任主管職務之特別給與,如未再擔任主管職務,自無從再領取主管加給。上訴人僅因工資總額減少,而主張被上訴人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稱另有其他3位約用人員原擔任任務編組主管,11
0年8月起雖不再擔任主管,被上訴人仍按月以津貼或獎金名目發放與主管加給同額之薪資,顯見上訴人多年來領取之6,950元款項,屬上訴人工資而非主管加給云云,既與前開簽呈內容有所出入,且所稱上揭約用人員任職單位與上訴人有別(見勞簡上卷第335至337頁),尚難以之比擬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舉聘書、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10年2月1日發放新聞組組長聘書予上訴人,且在所有約用人員兼任主管中,僅有上訴人被免兼主管職並遭減薪,足見系爭處分非被上訴人原定計畫,而係個別主管恣意違反勞基法針對上訴人之差別待遇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聘書中已載明秘書室新聞組為任務編組(見勞簡上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本得依校務需求就任務編組進行調整,復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表明校方就公關事務之經營需求,並告知上訴人如有不同意見可依法律途徑處理(見勞簡上卷第127至137頁),參諸上訴人所稱其他任務編組主管與上訴人本屬不同單位,無從比擬,已如前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差別待遇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薪資差額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處分後,仍肩負相關新聞公關工作,
所提供之勞務未減少,仍與原任主管時相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亦應按月給付薪資差額6,950元云云,惟依前開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及簽呈內容,可知新聞公關工作本屬上訴人擔任秘書室管理師之工作項目,而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進用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註二(見原審卷第442頁)按月發給本薪5萬9,097元及職務加給5,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即無何工資差額需再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亦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3萬4,750元本息、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6,9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按月給付迄日及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函查其他原兼任主管之約用人員薪資明細、被上訴人對外發布新聞稿至新聞媒體之發稿紀錄及撰文者,及傳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學務長、公關組組長、原公關組行政組員、東森ETtoday新聞雲記者,以證明有極長時間係由上訴人獨立處理被上訴人校內新聞業務,6,950元為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系爭處分係針對上訴人之差別待遇云云(見勞簡上卷第295至303頁),惟被上訴人得依校務需求調整任務編組,上訴人所指其他約用人員與其隸屬不同單位無從逕為比擬,復處理公關新聞事務本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主管加給則係因主管職務發給之特別給與等節,均已詳述如前,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